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條訂得不清不楚、立法者思考上的疏漏、或不明白立法者當時立法的真意等情形,是造成日後無限 '學說' 與 '紛爭' 的主要原因。本篇所談這條法律就是個最好的例子。

今天看到了學說對於 '致人死傷' 法律屬性的爭論,不覺笑了起來;個人認為,與其一直問甚麼是 '客觀處罰條件',一個極度弔詭、深奧難懂的名詞,不如把時間花在先明白甚麼叫 '肇事'、'逃逸'、與 '死傷' 這三個概念還來得有意義。當初訂這條法律的官長們,雖立意甚佳,但是顯然考慮得有欠周詳,理由如下:

一、官長們似乎未能 '切身思考' 犯該罪的大部可能情境,其實這是個很簡單的問題,我猜他們可能是太趕著要立這條法了。首先要問的是:一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的人,要如何知道自已 '肇事' 了?有撞到人或任何東西才算嗎?那路邊的植栽呢、小狗呢、警察正在追捕的亡命之徒呢?車壞了才算嗎?有傷亡才算嗎?立法者自己連 '肇事' 的意義都不知道,試問要如何要求人民認識立法並誠實遵守呢?

二、至於駕駛 '知不知道自己肇事'、不知道的話該不該罰等 '無過失可罰性' 的認定問題,則純屬形成自由,但是還是要先知道 '肇事' 是殺小啊!

三、以上二點所以會那麼重要的原因,在於明白後便可較易認定 '死傷' 與 '逃逸' 的界圍。把上述一共三個概念釐清之後,才能進一步討論 '致人死傷逃逸' 的罪責,到底該在何時何地認定、由誰認定、或死傷的認定程度 (例如探討是否為 '馬上死?' 還是 '拖多久死才算可在這筆帳上?') 等等問題了。

光是連這三點,立法者自己都搞不清楚了,當然會害學者寫斷手,不得不去想出一些奇妙的名詞以 '靠近' 該條法律 '看似' 所欲維護法益的合理解釋啊;這同時也讓讀者看穿眼想破頭,產生將一個 '原本看似很簡單但實際分析起來極度複雜' 的生活事實,誤會為 '其實生活很簡單,難的是學法律' 的相反感受啊!

遵守法律不難,明白法律才難;明白法律不難,整理生活經驗才難;整理生活經驗不難,成為立法者才難;成為立法者不難,解釋法律才難。

知道又能如何呢?找大法官理論?去最高法院抗議?還是革命?呵呵。不如再回來看這條規定比較實際:

@ 關於 '肇事' 的定義,我是坨屎,目前找不到對此有 '具有實益的' 操作型定義,無法著墨。

@ 客觀處罰?意思到了;但用在 '致人死傷' 的概念上,似乎仍有商榷的餘地。現在只能先 '模糊的' 假想一個 '肇事' 的態樣了:撞到了路人。請問一下,坐在或騎在交通工具上的駕駛,要怎樣才能知道該路人 '有沒有死傷' 呢?又,甚麼叫傷、擦破皮算嗎、內傷呢?下車看才有誠意?手機沒電、車上看看、當下判斷後,隨即開車前往附近醫院尋求救助,這樣的 '外觀',有構成 '逃逸' 嗎?還是這因有符合 '客觀處罰條件',所以仍要處罰呢?你說好笑不好笑?哈哈哈。這就是沒從根本解決問題的結果。

@ 若從所欲保護的法益來說,這條看來是要保護 '事故中個人的身體生命權',而不是希望肇事者不要逃、日後好釐清歸責這件事。如此的話,管見以為:'致人死傷' 這四個字,根本應該刪掉!只要 '肇事' 了,就當 '善管施以注意與具備提供可能協助的主客觀條件',並在法條中例示列舉這概念的 '樣子',管他媽當下還是後來有沒有死傷。這才叫做最有誠意能保護事故當下個人相關法益的 '客觀構成要件'。

@ 至於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那應該是二十二、三章的範疇,與這條不甚相關。較值得討論的可能是 '無過失責任' 的問題;我認同如此,也就是不管看來有沒有事,駕駛人都應當下車查看、或做好相應處置等一切該有的 '外顯行為'。然而同上理,這在沒釐清 '肇事' 的定義之前,無法討論。

@ 當然啦,草率成法以誡惡徒,這很可以理解;但以後可不可以先將這種 '考慮有點倉卒' 或 '定義域顯欠完足' 的法規,先放到一個叫做 '暫時法' 的地方,法效力與執行效果與相對應的 '確定法' 相同,惟讓學者評估修訂起來,容易很多,最後等到學界爭議 '客觀上看來不大' 的時候,再送三讀,不是更能減少日後大費周章繁複修法的成本嗎?

@ 再退一步吧,修法不好修,'致人死傷' 這四個字又掛在上面,一時之間去不掉,又當如何是好?我中文不好,無法創出 '客觀處罰條件' 這個詞 (況且創出這個詞來還是有利於肇事者ㄟ,也就是 '若沒有致人死傷便不符合客觀上處罰的原因' 囉?這與原本法益保護的初衷好像不太吻合吧...),我要直截了當認定 '致人死傷' 僅為 '外觀例示' 而已。這見解若能獲實務青睞,相信必能有效防堵並改善 '逃避落跑' 心態的規避與後來的養成,以符合該條法律制定的真意。

@ 再再退一步囉,與其說是客觀 '處罰' 條件,不如說像是 '客觀量刑量尺' 等這類用字,比較符合邏輯上的節次倫理,因為 '致人死傷' 不是重點,而是肇事者一開始以先所造成的 '法所不容許可能致人死傷的抽象風險',才是這條禁止規定想要防範的主要原因,而 '致人死傷' 只是在這樣的不法意圖或行為下是否構成對於該不法行為的加重結果與處罰判準吧!

這樣說,不是比較清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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