詩云:累犯牢記四二一,規定盡在三條裡
四要件:
@ 受徒刑執行完畢、或 一部執行而赦免、或 強制工作免其執行
@ 五年內
@ 故意
@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二認定:
@ 照算累犯:裁判確定後才發覺,照算,聲請更定其刑
@ 不算累犯:本國裁判確定後但執行完畢或赦免、外國法院裁判確定後才發覺,不算
一效果:
@ 加重本刑二分之一
補充:
刑訴 第 477 條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106/10/31
刑八庭(原刑九庭)提案:
刑法第48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則裁判前,苟依卷內前案紀錄等資料已足資發覺為累犯,惟裁判時因疏漏,致未於判決時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嗣裁判確定後,得否依刑法第48條前段更定其刑?
採甲說:否定說
一、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
二、本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雖表示:刑法第48條前段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等旨。惟該案所示事實,乃因被告身分證編號重編,原審卷內所附之錯誤身分證編號紀錄表內並無前案判決紀錄等原因 [那這應算是誰的錯誤呢?這應該是資訊沒有充分連線的錯?那沒有電腦的時代呢?誰應該核對原審與上訴審被告資料的正確性呢?根據刑訴2I、264I、III 等規定看來,法官因而未發覺累犯情事,應該是...吧,ㄏㄏ],致事實審原得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發覺為累犯,卻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核與本例 [指的是法院承認是自己的錯] 所討論者,案情顯然不同,自難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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