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是個很詭異的法律行為,民法說 '代理權授予' 是 '債之發生' 的原因之一,但從民法規定來看,'代理 "權" 的授予' 屬 '單獨行為',這樣的單獨授予行為,怎會導致債之發生呢?況且,代理不是 '權'、而僅止於一種 '資格' 或 '地位' 而已,被授予代理資格者並沒有產生任何權利或義務上的得喪變更,充其量只算是一種 '中性行為' 罷了。依我見,代理資格的授予,並不能產生債,但是為代理行為,卻可以是債之發生的原因之一。

再者,從民總第四章 '法律行為' 觀之,內容多涉及通則與綱要,如 '通則'、'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條件及期限'、'無效即撤銷',而 '代理' 已經算是一種相當特別的法律行為之一了,一如契約,似不應該將其寫入民總法律行為通則中。

職是,我覺得民法對此之編排應改為以下,將更有條理:

@ 將民總第四章 '法律行為' 規定中第五節 '代理' 移至民債編第一章第一節第二款 (民總乃規定 '總則'、而代理算是分則了)

@ 上揭第二款應更名為 '代理',而非 '代理權之授予' (代理既非權利、授予代理資格亦不會產生債)

但我很清楚的知道,我不是法學家、說破嘴也沒人會屌我,所以只能自己如此理解了。在民法代理相關的學習上,我會這樣看:

103~110 移到 166-1 的後面、再把接著的第二款改名為 '代理',這樣就清楚多啦~ :)

第二編 債 第一章 通則 第一節 債之發生 第二款 代理

第 103 條 = 代理的定性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第 104 條 = 代理人能力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第 105 條 = 代理行為之瑕疵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第 106 條 = 自己與雙方代理禁止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第 107 條 = 代理資格限制及撤回之效力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第 108 條 = 代理資格消滅與撤回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 109 條 = 授權書交還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第 110 條 = 無權代理人責任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167 條 = 授予代理資格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168 條 = 共同代理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169 條 = 表見代理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170 條 = 無權代理與相對人催告權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 171 條= 無權代理與相對人撤回權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
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代理之複雜與詭譎若是,難怪梅仲協先生曾說他對於 '代理授予是債之發生原因之一' 的規定 '百思不得其解',想必是其來有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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