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權是身為自然人的固有權利,其有人格法益不受不法行為侵害或抹殺之對抗權。

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姓名、信用、隱私、貞操係法定的特別人格權,除此之以外的「其他人格法益,而其情節重大者」,係針對其他未經法律明定之人格權受侵害而設之限縮要件,必須視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及所受侵害之嚴重程度而定,避免浮濫,這一部份人格權將會隨著人民對人格自覺、社會進步及侵害增加,擴大其保護範圍,肖像權即為法律未明定而普遍認其為重要之人格法益者。

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603號解釋,明白承認隱私權受憲法所保障,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至於隱私權的保護範圍為何? 依釋字603號解釋,可分為「空間隱私」與「私密隱私」兩部分。所謂空間隱私,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謂私密隱私,係指「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強制按捺指紋(釋字第603號解釋)
針對強制按捺指紋的合憲性,採取「中度標準」,必須: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應以法律明定蒐集之目的,
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密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
應配合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並對指紋檔案採取必要之防護。

監聽(釋字第631號解釋)
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衝突,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

基本人權衝突 = 隱私權與新聞自由(釋字第509號解釋)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核心領域 =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有哪些隱私可能須要被保護?詳 https://www.tahr.org.tw/issues/privacy

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人格權(隱私權)亦應有為民法 184 所涵攝。

人格權受侵害的典型例子,比如:社會上常有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感情合睦時將彼此性愛過程錄製下來,豈料分手後,男方竟然擅自想將與女友的性愛影帶上傳到網路上,企圖作為挽回女友的手段,或者讓女友身敗名裂的報復手段。

如果影帶還沒公佈,男方有用威嚇女方的動作,因為侵害沒有發生,但性愛影片卻在男方那,此時女方自可以向警方或法院主張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要求男方將性愛影片還回來,以防其有不正當的手段。

而若事情已經無法挽回,男方若已經將性愛影片公佈在網路上,此時女方則要主張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請求法院用公權力命男方或網站業者將影片撤下。

而名譽若已經受損害,可主張民法第197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請求對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必須知道的法條:

大法官解釋 #656(人格權保護的界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
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理 由 書: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
          號及第六○三號解釋參照)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段之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
          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
          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
          有判決先例。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
          ,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既包含
          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
          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
          ,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
          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
          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本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參照)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
          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
          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民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第 18 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 227-1 條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個人資料保護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 1
第 二 章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 15
第 三 章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 19
第 四 章 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 § 28
第 五 章 罰則 § 41
第 六 章 附則 §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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