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法人法
公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範行政法人之設立、組織、運作、監督及解散等共通事項,確保公共事務之遂行,並使其運作更具效率及彈性,以促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前項特定公共事務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者。
二、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
三、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
第 3 條
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於行政法人之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定之。
第 4 條
行政法人應擬訂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行政法人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 二 章 組織
第 10 條
董(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營運(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董(理)事會應定期開會,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理)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監事或常務監事,應列席董(理)事會議。
第 11 條
監事或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第 13 條
兼任之董(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三 章 營運(業務)及監督
第 15 條
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理)事、監事之聘任及解聘。
六、董(理)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行政法人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 四 章 人事及現職員工權益保障
第 20 條
行政法人進用之人員,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第 21 條
行政法人由政府機關或機構(以下簡稱原機關(構))改制成立者,原機關(構)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第 五 章 會計及財務
第 34 條
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行政法人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
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行政法人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行政法人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9 條
對於行政法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第 41 條
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設立行政法人時,準用之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定公共事務,直轄市、縣(市)得準用本法之規定制定自治條例,設立行政法人
第 4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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