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4 (64-12-05):易 + 不易 = 當然不易;一鍋粥 + 一粒老鼠屎 = 可以吃嗎?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之適用,故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明示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非僅指定執行刑部分而言,即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此記載。故有「法院竟於合併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定應認為無效」之釋示。縱他罪因上訴改判無罪確定或經赦免者,所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因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本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有案,法院自可於此時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202 (75-02-14):(數行為侵害數法益) + 若干行為侵害若干法益 = 合併執行,且有多少就算多少!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乃係就實質上或處斷上一罪之法定刑加重所為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執行之刑期無關,本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有關第五部分,已無從適用。
受前項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宜以法律明定之。
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此乃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亦即須以一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條件。關於數罪併合處罰之範圍,有以裁判宣告前所犯之罪為限者,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為限者,有以執行未完畢前所犯之罪為限者等立法例。民國十七年舊刑法第六十九條係採第一例,現行刑法第五十條改採第二例,既已擯棄第三例不予採用,自不能資為解釋法律之依據。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闡釋在案,若於裁判確定後,復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與前述定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應與前一確定裁判之刑,合併執行,自不受首開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二十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一罪一刑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週,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背,殊非妥適。
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期徒刑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乃係對於實質上或處斷上一罪之法定刑加重所為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執行之刑期無關。
綜上所述,本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有關第五部分,已無從適用。惟有期徒刑,本較無期徒刑為輕,受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為貫徹教育刑之目的,其假釋條件,自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宜以法律明定之。
#366 (83-09-30):小罪 + 小罪 ... = 還是小罪;且刑§41第八、九款自刑§51第五款規範跳脫!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刑法第五十條基於刑事政策之理由,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其第五十一條明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另定其應執行者。其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足見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如所犯數罪,其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亦均未逾六個月,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均得易科罰金,而有以罰金代替自由刑之機會。惟由於併合處罰之結果,如就各該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致受該項刑之宣告者,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得而復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乃屬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所為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連同相關問題,如數宣告刑中之一部已執行完畢,如何抵算等,一併檢討修正之。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662 (98-06-19):小罪 + 小罪 ... = 還是小罪;重申一次 #366?!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司法院大法官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在案。立法院基於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責任,為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得制定或修正法律,乃立法形成之範圍及其固有權限。立法院行使立法權時,雖有相當廣泛之自由形成空間,惟基於權力分立與立法權受憲法拘束之原理,自不得逾越憲法規定及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
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制定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該條之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原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在案。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即已符合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之意旨。然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定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致使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因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個月時,不得再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易科罰金,而應受自由刑之執行。
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此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本旨。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六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予以闡明。
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個月時,如仍准易科罰金,恐有鼓勵犯罪之嫌,目的固屬正當。惟若法官認為犯罪者,不論所犯為一罪或數罪,確有受自由刑執行之必要,自可依法宣告逾六個月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另檢察官如認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宜易科罰金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可不准易科罰金。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個月,縱使准予易科罰金,並不當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如一律不許易科罰金,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是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679 (99-07-16):#144 顯然並不會隨著時間而有所改變
本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如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者,即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無違。易科罰金制度係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於為達成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時,得在一定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參照)。至若數罪併罰,於各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者,亦有不得易科罰金者,於定應執行刑時,其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得否准予易科罰金,立法者自得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
本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
惟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乃針對不同機關對法律適用之疑義,闡明本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意旨,並非依據憲法原則,要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即必然不得准予易科罰金。立法機關自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

另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二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二號解釋意旨之適用。至是否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指揮刑事執行之職權範圍,均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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