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當事人
@ = 民訴401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當事人之繼受人、他主占有人、為他人而為原被告之該他人、該他人之繼受人)
@ 所以重點在於:什麼是 '繼受人'?61台再186例
~ 一般繼受人:自然人死亡、法人消滅、概括繼受且未承受訴訟者
~ 特定繼受人:
- 訴訟標的繼受: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債權相對)
- 訴訟標的物繼受:物權對世效 (移轉多少次都要算繼受)
- 實體法規定應受保護之第三人:善意受讓
@ 支票止付後,發票人之債權人得否對 '止付保留款' 強執? 93台簡抗31
@ 未登記之不動產?強執11III
@ 違章建築?50台上1236例
@ 財團有限責任?最高法院75第4次民決
執行障礙
破產、破產法上之和解、公司重整、債清條例之更生或清算
執行開始與終結時點
金錢債權 = 查封 / 拍賣價金交予或分配債權人
物之交付 = 取走動產、解除不動產占有 / 交付債權人
行為不行為 = 授權裁定第三人行為、怠金拘提管收 / 第三人完成行為、債務人履行債務
保全執行 (假) = 查封 / 執行或撤銷
拍賣終結:拍定
拍賣程序終結:標的物所有權移轉
執行之延緩與停止
10I +33 但非 32
@ 執行契約?10 +59II + 114-1I
@ 停止 = 18I、18-2
@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1)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而言,例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仲裁法第三十五條第二、三項、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裁定等是。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執行。」
(2)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在內。故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提起抗告(包括再抗告)時,法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該等保全程序裁定之強制執行。」
@ 債務人異議之訴 (同一債務人前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處理):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擔保之效力僅及於該次停止執行時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前後提起不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之事由、所受之損害及擔保範圍本有不同,縱債務人就前停止執行之裁定已命供擔保,執行法院仍得就其後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命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至前所供擔保,僅生得否聲請返還之問題。」
@ 法未明定之情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意旨可參。本件相對人黃聰孟、宋黃赺、謝春美以抗告人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拍字第一三五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一八二四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不得遽以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伊已提起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訴為由,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後,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一八二四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五四號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 不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2號民事裁定:「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駁回其就執行命令、方法等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即無依該條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 必要情形:
1.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 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應審究之事項:
(1)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民事裁定:「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是於當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
(2)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必要,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執行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節錄自吳子毅律師專文)
@ 停止本票裁定執行的方法:14I 非訟41I 195I 195III
@ 65 第九次民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
執行之撤銷
幾種可能:債權人自己撤了、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 (13 16 17 28-1 70V 71 80-1II)、執行名義經廢棄、債務人提供擔保
執行之救濟
@ 兩個核心問題:該選哪種救濟?一定要終結之前才能救濟,但何時才算終結呢?
違法執行→§12
不當執行 執行名義所示債權→§14
執行名義主觀範圍 法院執行→§14-1I
法院駁回→§14-1II
執行標的物權利歸屬→§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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