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編 履行之確保及執行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86 條
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對金錢、對特定物、對行為不行為 皆有包攝)
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第 187 條
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調查及勸告,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或囑託其他法院為之。
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
、舟、車費,不另徵收。)
第 188 條
法院為勸告時,得囑託其他法院或相關機關、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共同為之。
勸告履行所需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費用

第 二 章 扶養費及其他費用之執行
第 189 條
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第 190 條
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
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
第 191 條
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應遵期履行,並命其於未遵期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但為裁判法院已依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酌定加給金額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不利益、債務人資力狀態及以前履行債務之狀況。
第一項強制金不得逾每期執行債權二分之一。
第一項債務已屆履行期限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限期履行,並命其於期限屆滿仍不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並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證明其無資力清償或清償債務將致其生活顯著窘迫者,執行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第一項及前項之裁定。
第 192 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項強制金裁定確定後,情事變更者,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變更之。
債務人為前項聲請,法院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停止強制金裁定之執行。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193 條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也就是說: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補助、社會保險給付、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近一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也可以成為執行標的;但執行法院可否斟權呢?該條文 ‘一律不受限制’,等於一概否定,顯然矛盾,故由此可略見立法之匆促與粗糙
第 三 章 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
第 194 條
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
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
第 195 條
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交付債權人時,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不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並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學校老師、外交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前項執行過程,宜妥為說明勸導,儘量採取平和手段,並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安撫其情緒。(講成白話就是:實際執行難如摘星,近同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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