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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94年1月14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9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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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以下簡稱CEDAW)
※聯合國大會1979年12月18日第34180號決議 生效:按照第27(1)條的規定,於1981年9月3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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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讀到智慧財產法,有個感想:這世界上應強調 「智慧財產」 這種概念嗎?
我贊成對剽竊他人著作以為己出者法之制裁、我贊成未經當事人許可盜印翻印行為的罪則該當,因為 「相互尊重」 是作人處世的公設,不僅是在 「智慧財產」 方面而已;只是,智財法概念逐漸形成之後,我放心的不是日後盜版行為的消弭 (有夢最美),我擔心的是人們因此惡化、深化對 「物」 私有概念的劣根性。立法保障所有權人,固然重要,但加強人民在乎對 「物」 的支配權力的 「啟蒙」、 重視 「所有」 的歸屬,是不是真能幫助人們了解人與人互助、尊重的和諧願景呢?我不知道。有中國憲法之父美稱的張君勱先生曾說:「人民對於他的權利的警覺性,乃是憲政的第一塊礎石。」 我相信,這裡的 「覺醒」,是就權利義務關係上,國與民、民與民相互尊重的覺醒,而不是對 「若有人不懂得某方面的彼此尊重,原來還可以透過律法加以制裁?!」 的覺醒;前者是教育,後者是長期不被尊重之下解放之後的報復性反彈。兩者一 「憲」 之隔,效果判若雲泥。
經濟學家常說,人對物的佔有欲是天性。我對此不置可否,但我堅信不分天性的良否而 「順性而行」 的行為是不可以被鼓勵的,更何況為此天性還設計出的交易買賣市場行為與獲利理論基礎,此風實不可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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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訴之利益,從白話文理解,就是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例如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a物返還原告,但該物並不在被告手上或者在第三人甚至在原告手上或者已經不在這世界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物之請求則會被認定無訴之利益。
訴之利益的概念
訴之利益,乃係為了在各個具體的個案中判斷對該紛爭(以關於該請求的內容本身為著眼點)下本案判決的必要性及其實效性,所設之特別訴訟要件。亦即,當事人所提之訴訟,必須且可以藉本案之實體判決在實際上有效的解決紛爭,始有訴之利益。就以紛爭解決的「必要性」及「實效性」為內容的訴之利益,必須由原告、被告及法院三者的立場及利益,平衡地加以綜合判斷。由原告的立場觀之,其判斷之重心在於對其所主張的實體上的權益地位,是否可透過民事訴訟之機制加以保障。由被告的立場觀之,則有二元不同層次的利益考慮。第一層之利益乃在於對無益之訴訟避免產生防禦之負擔,而期法院迅速將該訴訟予以駁回,同時亦可達抑制該等訴訟提起的預防功能;第二層之利益則在於取得實體勝訴之判決,以保障個人之法律地位。由法院的立場觀之,其重心則在於對國家司法資源作有效率的運用,避免無益訴訟所造成的浪費。就其最廣義的範圍,會涉及國家審判權的界限問題(limits of adjudication),就此會關涉到有關憲法層次的訴訟權保障範圍及三權之分立界限,例如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宣告或解釋某一個抽象法條的內涵,而不涉及具體的案件或紛爭(case or controver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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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 
   
第 一 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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