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辯權:係指對已存在的請求權產生對抗效力的權力,其作用在排除請求權,而不在消滅請求權。分永久性抗辯權與一時性抗辯權以下三種類型:
A. 永久性抗辯權:民 144 時效抗辯權、198 侵權抗辯權、288-2 部分時效抗辯權
B. 一時性抗辯權:
1. 先訴抗辯權: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2. 不安抗辯權: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3. 同時履行抗辯權: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同時履行抗辯權乃是指雙務契約的當事人其中一方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可以拒絕提出自己的給付之抗辯權。譬如甲、乙間訂立一個買賣契約,其內容為甲願以100萬元向乙購買A車,此時在甲未提出100萬元的給付以前,乙可以行時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 A 車交付給甲。此乃基於當事人間的公平而來,並確保當事人的債權能夠獲得實現,避免造成無謂的損失。然而此抗辯權僅能在他方給付前行使,倘他方已提出給付則不能再行使,故其屬於「一時性抗辯」,而非如同消滅時效此種「永久性抗辯」。 
又在訴訟上,民事訴訟基於辯論主義之作用,同時履行抗辯必須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否則法院將不會予以審酌,不會因為該權利的存在而當然發生抗辯之效果,法院亦不會依職權加以調查該權利是否存在。然而在此非謂同時履行抗辯一定要在訴訟上為之,在訴訟外亦得主張,無需以訴為之。故債務人雖然在訴訟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但經由當事人的陳述可知債務人已經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法院亦應就此審酌之。 
而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中華民國民法是規定在第264條,其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第二項)」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則規定在合同法第66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日本民法典規定在第533條:「雙務契約の當事者の一方は、相手方がその債務の履行を提供するまでは、自己の債務の履行を拒むことができる。ただし、相手方の債務が弁済期にないとき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同時履行抗辯的行使須符合下列要件:
雙方當事人基於同一契約互負對價債務
雙方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
被請求之一方無先為給付之義務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實體法上之效力:排除給付遲延責任 
同時履行抗辯的行使將會排除給付遲延的效力,然而是否須當事人行使才會發生此等效力,學說上主要有兩說,其中一說認為,只要該抗辯權存在,不需要當事人行使即可排除遲延責任。另一說則認為,此抗辯權須經當事人行使,才會發生排除遲延責任的效果。就此二說,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於 50 年台上 1550 號判例中表示:「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可知中華民國實務採取後說,且其認為在當事人未行使同使履行抗辯前,已經發生的遲延責任並不會受到抗辯權行使的影響,故抗辯權的行使並不會溯及排除已發生的遲延責任。

與抵銷之關係 
同時履行抗辯本身具有擔保的作用,為了避免相對人同時履行抗辯遭到剝奪,故德國民法390條規定:「附抗辯權之債權不得以之供抵銷;...」然而中華民國民法中卻未有如此之規定,其337條僅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並未明文規定附抗辯權的債權不能抵銷,然而最高法院於92年台上字118號判決[3] 中表示:「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可知中華民國實務上亦認為,附有同時履行抗辯的債權不能供作抵銷。

與消滅時效之關係 
另外,同時履行抗辯的存在並不會影響消滅時效的進行。若對待給付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仍無礙同時履行抗辯的行使。
 
程序法上之效力 
在中華民國(臺灣)的法院實務中,若當事人行時同時履行抗辯,且法院認為有理由時,法院將會下一個附對待給付的判決,亦即其判決主文將會表示為類似「被告應於原告提出買賣價金新台幣XXX元後將A物交付給原告」的這種型態。而就此種判決原告若欲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依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故附有同時對待給付之裁判,就原告訴請判決之訴訟標的而言,雖仍不失為全部勝訴,但原告未為給付前,不得就被告應有之給付聲請強制執行。而就主文中「附對待給付之部份」(亦即上例中「原告提出買賣價金新台幣XXX元」之部分)並沒有既判力,也沒有執行力,故被告不能據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且在原告取得此種判決之情況下,雖然是得到全部勝訴,但原告對此判決仍可上訴,採取實質不服說,亦即當事人可以藉由上訴獲得更有利的判決即可,而非採取形式不服說。且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
 
與留置權之比較 
同時履行抗辯權和留置權二者皆具有擔保債權能夠獲得實現的作用,都是基於當事人間公平的理念而來,但二者間在性質和效力上仍有所不同:
1. 權利種類不同
同時履行抗辯權為債權的一種,基於契約相對性,其僅能於契約當事人間主張;留置權則屬於物權的一種,基於物權的對世性,故其得對任何人主張。 
2. 發生原因不同
同時履行抗辯的方法必須基於雙務契約而來;而留置權的發生則不以雙務契約為限,只要其所擔保之物權與留置物間具有牽連關係即可。
3. 標的不同
同時履行抗辯的標的不限於動產,不動產亦可為其標的;留置權的標的則僅限於動產。
4. 可否供擔保而消滅
同時履行抗辯不會因為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消滅;留置權則得因債務人提供相當之擔保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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