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好意施惠關係,為當事人間的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的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的意思。換言之,好意施惠關係的雙方當事人其實都根本沒有成立契約的意思非屬於契約關係,如同§154但書所說的: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為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關於此點,當事人得以明示為之,大都是無償,僅為相互照顧式、道德上及感情上的約定。
而是否為好意施惠關係,應解釋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斟酌交易慣例與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的利益,從相對人的觀點加以認定。
此種好意施惠關係仍得作為受有利益的法律上原因,亦可作為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但是其過失應就個案合理認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的注意義務,不能因其為好意施惠而為減輕,將其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契約者,有以二個意思表示之交互一致者,是為契約。其可分為契約的成立要件及契約的生效要件,契約之一般成立要件及契約的生效要件:契約的一般成立要件為當事人、意思表示以及標的;一般生成要件為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以及行為能力;標的需合法、妥當、可能、確定,及意思表示必須健全並趨於一致。
此外,契約之內容可分為要素(契約所成立之不可或缺要件),如買賣中之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常素(構成契約之內容,如瑕疵擔保責任為買賣之常素)、偶素(非構成契約之內容,但當事人特地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之因素如條件、期限等) 無論是自然事實或人的行為,在它與生活秩序有關而發生法的意義時,就成為法律關係(權利與義務)的發生原因,總稱為法律事實(值得法律加以評價的事實),簡圖如下:
法律事實 --- 當自然事實具有法的意義時,即可成為法律關係發生的原因。例如,胎兒之出生則發生親屬關係,人之死亡便可能發生繼承關係或保險金請求權等。
               ---人的行為(有意識的行為)通常是法律關係發生的主要原因,大體上可分為適法行為和違法行為兩類.至於適法行為則以發生私法上權益關係為主,又可分為事實行為和表現行為兩種。
而不同於契約的是,因所謂好意施惠關係並非法律事實,若非法律事實,則不具有法律上意義,無法發生一定的法律上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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