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下例有關暫時處分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A.法律明文規定大法官擁有暫時處分權。(錯)
解析:
現階段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大法官擁有暫時處分權,但是釋字第585號理由書中說明,如果大法官在行使釋憲權時,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基本原則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倘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其損害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弊,若作成暫時處分顯然利大於弊時,自可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
B.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權限並不包含暫時處分權。 (錯)
解析: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99號解釋文首段,即闡明大法官解釋憲法的權限包括暫時處分權。原文如下: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異。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另外,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認為:「‧‧‧大法官依憲法規定,獨立行使憲法明文規定之上述司法核心範圍權限,乃憲法上之法官。憲法解釋之目的,在於確保民主憲政國家憲法之最高法規範地位,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為符司法權之本質,釋憲權之行使應避免解釋結果縱有利於聲請人,卻因時間經過等因素而不具實益之情形發生。是為確保司法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
C.司法機關暫時處分權之擁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錯)
解析:
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書中認為:「保全制度固屬司法權之核心機能,惟其制度具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重要性,當屬法律保留範圍,應由立法者以法律明定其制度內容。於立法機關就釋憲程序明定保全制度之前,本院大法官行使釋憲權時,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基本原則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倘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其損害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弊,若作成暫時處分顯然利大於弊時,自可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因此,暫時處分原則上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明定其制度內容,但是在沒有訂定前,如果大法官解釋憲法時,遇到有上揭解釋理由書所載之情事,非不得於盱衡實際情況而為暫時處分之宣告。
D.保全制度包含暫時處分權,且是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基上所述,本題當然是對)
釋字第599號解釋到底在講什麼,其實就是在講「暫時處分」這種保全制度,到底是不是司法權的核心領域,大法官到底該不該具有此種權限?可以到司法院網站搜尋全文,另外與其有關之解釋,如司法院釋字第585號亦可一併研讀,方較為清楚。

(二) 關於大法官暫時處分權(釋憲權的保全制度)的行使,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由於暫時處分權的行使,具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重要性,屬法律保留範圍,故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尚未規定暫時處分權行使之相關要件時,斷不容大法官擅自行使之 
(B) 大法官從未行使過暫時處分權
(C) 確保司法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之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故大法官對於暫時處分權的享有,乃源自於司法權本質之推論,不因有無法律規定而有異 
(D) 本於確保司法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大法官當可於聲請釋憲人疏忽時,為公共利益發動暫時處分權的行使於立法機關就釋憲程序明定保全制度之前,不排除大法官在符合特定要
件要求下,得行使暫時處分權

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書(節錄):「保全制度固屬司法權之核心機能,惟其制度具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重要性,當屬法律保留範圍,應由立法者以法律明定其制度內容。於立法機關就釋憲程序明定保全制度之前,本院大法官行使釋憲權時,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基本原則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倘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其損害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弊,若作成暫時處分顯然利大於弊時,自可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
大法官於釋字第585號解釋中論述:「保全制度固屬司法權之核心機能,惟其制度具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重要性,當屬法律保留範圍。」
惟卻緊跟著說:「於立法機關就釋憲程序明定保全制度之前,本院大法官行使釋憲權時,在符合要件的情況下,可為暫時處分之宣告。」不禁令人心生疑惑;若屬法律保留範疇之事務,那就表示應有法律依據方得為之,但大法官卻又認為在立法機關尚未明文規定保全制度之前,大法官在符合特定要件的情況下仍可為之。這樣保全制度還能算是法律保留範圍嗎?
簡單的想法應為,對於暫時處分權此一事務,立法權所負擔的主要任務,乃係確保大法官在符合憲法意旨下行使暫時處分權(制衡);另方面,則落實法安定性的要求,讓人民得以預見大法官何時可以發動暫時處分。因此,關於保全制度設計之主軸乃置於司法權身上,而立法權負擔者乃「制衡」的部分。是以,縱使沒有法律規定,亦無礙於大法官行使暫時處分,蓋大法官行使暫時處分權的規範依據,是來自於憲法,而非來自於立法權。至於保全制度的法律保留要求,則是「制衡」面的要求,這是立法者的憲法權力與義務,立法者不立法,那是違背了憲法課予其制衡司法權的義務。所造成的結果,就是讓大法官行使暫時處分權的限制少了,但無涉於可否行使,甚至是更能行使了。且若從基本權利保障的角度觀察,若某釋憲案需求大法官宣告暫時處分,卻因法律無規定而不得行使,此結果反而是造成基本權利的侵害,而非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以保障基本權利之原意了。
大法官於釋字第599號解釋曾行使過暫時處分權
釋字第599號解釋文(節錄):「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異。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此,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模擬試題解析
大法官對於暫時處分權的享有,乃源自於司法權本質之推論,而非立法權透過法律規定之授予。
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書(節錄):「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依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解釋憲法及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為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大法官依憲法規定,獨立行使憲法明文規定之上述司法核心範圍權限,乃憲法上之法官。憲法解釋之目的,在於確保民主憲政國家憲法之最高法規範地位,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為符司法權之本質,釋憲權之行使應避免解釋結果縱有利於聲請人,卻因時間經過等因素而不具實益之情形發生。是為確保司法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
本於司法權之被動性特性,大法官不得自行發動暫時處分
基於司法權的「消極性(被動性)」之特性— 不告不理,聲請人若未聲請暫時處分,大法官不能自作主張地自行作成暫時處分。
釋字第599號解釋理由書(節錄):「本件係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認戶籍法第八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人並同時請求本院先行宣告系爭戶籍法第八條暫時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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