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簡單的說,就是使用 "錯體貨幣"。
所謂 "減損",就是指成色、重量不足(早期龍銀),或者鑄印錯誤之流通貨幣,而明知其減損情況仍故意使用者,以此罪論處。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9號解釋: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56 年 台上 字第 2171 號判例:中央銀行於民國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自是時起新台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議決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自明,上訴人等偽造新台幣之時間為五十二年四月間,在上開大法官解釋以後,自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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