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七條 (1001212 制定)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除依本法施行前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編得合併裁判者外,不得移送合併審理。
本法所定期間之程序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但本法施行前,法院依原適用法律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
立法理由
一、家事事件之審理於本法制定前,原應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等相關程序法律,本法制定後,依照程序從新之基本原則,自應適用本法續行審理,爰於第一項揭示此旨。
二、本法施行前,已經依照原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包含當事人之各項聲請等行為,其效力仍應依照原法定程序之法律定之,以免因本法之施行,使程序行為之效力產生變動,阻礙程序之進行。
三、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定之,起訴時有管轄權之法院,不因情事之變動而受影響。本法施行後,除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應由普通法院將家事事件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移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外,其他於起訴或聲請時,已經取得管轄權之法院,自不因本法之施行受影響。至於尚未設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該地區之地方法院就已經取得管轄權之家事事件,亦不得將事件移送其他地區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四、為更有效統合處理家事事件,本法第四十一條以下定有合併審理之規定,旨在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若當事人已經於法院進行訴訟程序,自不應再移併其他法院審理,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五、本法就訴訟行為之期間設有不同於民事訴訟法以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者,例如第六十條承受訴訟之期間,為免期間計算之爭議,自應於第五項明定本法施行後期間之計算。
我來解釋比較清楚:
第一項 程序從新
第二項 跨新舊法之案件,新法前之舊程序的效力不因程序從新而有影響,後來的程序歸新法,彼此相合無礙
第三項 管轄從舊
第四項 跨新舊法之案件,新法前之舊程序依舊的人事訴訟法可以合併裁判者,那就合併吧;但後來的程序,不可以移送與新案件合併,應該是為了避免管轄的煩擾或新舊數案在適用法律上的困難
第五項 跨新舊法之案件,新法前已裁定之期間,照舊;還沒裁定、但快到新法施行日的期間判斷,要依新法、且起算日要從新法施行日算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