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發布單位】聯合國大會 【發布日期】1969年5月23日訂於維也納

【章節索引】
第一編 導言 §1 
第二編 條約之締結及生效
》第一節 條約之締結 §6 
》第二節 保留 §19 
》第三節 條約之生效及暫時適用 §24 
第三編 條約之遵守、適用及解釋
》第一節 條約之遵守 §26 
》第二節 條約之適用 §28 
》第三節 條約之解釋 §31 
》第四節 條約與第三國 §34 
第四編 條約之修正與修改 §39 
第五編 條約之失效、終止及停止施行
》第一節 總則 §42 
》第二節 條約之失效 §46 
》第三節 條約之終止及停止施行 §54 
》第四節 程序 §65 
》第五節 條約失效、終止或停止施行之後果 §69 
第六編 雜項規定 §73 
第七編 保管機關、通知、更正及登記 §76 
第八編 最後規定 §81

【內容】
  本公約各當事國, 
  鑒於條約在國際關係歷史上之基本地位, 
  承認條約為國際法淵源之一,且為各國間不分憲法及社會制度發展和平合作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增加, 
  鑒悉自由同意與善意之原則以及條約必須遵守規則乃舉世所承認, 
  確認凡關於條約之爭端與其他國際爭端同,皆應以和平方法且依正義及國際法之原則解決之, 
  念及聯合國人民同玆決心創造適當環境,俾克維持正義及尊重由條約而起之義務, 
  鑒及聯合國憲章所載之國際法原則,諸如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所有國家主權平等及獨立,不干涉各國內政,禁止使用威脅或武力以及普遍尊重與遵守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等原則, 
  深信本公約所達成之條約法之編纂及逐漸發展可促進憲章所楬櫫之聯合國宗旨,即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發展國際間之友好關係並達成其彼此合作, 
  確認凡未經本公約各條規定之問題,將仍以國際習慣法規則為準, 
  爰議定條款如下: ... 略

第63條 斷絕外交或領事關係
條約當事國間斷絕外交或領事關係不影響彼此間由條約確定之法律關係,但外交或領事關係之存在為適用條約所必不可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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