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請問下面二款項差別在哪?

第 247 條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第 255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247III 中,原告只能提 '確認之訴',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原告若能在這確認之訴中 '追加提起他訴' 的話,審判長應告訴原告可以直接這麼做,不受 255I前 的限制,就不用再另外起訴,以節約司法資源。

而在 255I6 的情形則是:某一訴進行到一半,其中某一法律關係成為判決基礎時,便須要對該法律關係先加以 '確定' 才能繼續;而這樣的 '確定',駱老師認為 '必為確認之訴',可是我認為未必,舉例如下:

A 要求 B 返還租賃物,此為本訴,沒想到 B 抗辯合約未到期、且未違約。於是 A 依 255I6 為訴之追加,請求 B 因毀損租賃物給付損賠金,而該追加之訴可為本訴判決之基礎,應先以追加之訴為據方能判斷。然而此追加之訴為 '給付之訴',兼具有 '幫助確定本訴判斷' 之功能而已。

@ 小結:

1. 247III = 確認之訴 + 任一他訴 = 不受 255I前 之限制 = 放鬆訴之追加條件,節省司法資源

2. 255I6 = 本訴 + 任一他訴 = 該他訴為本訴判斷之依據,通說稱為 '追加中間確認之訴'。只是我認為該他訴未必為 '確認之訴' 就是了...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repentor 的頭像
    repentor

    自強街87號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