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951120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裁定認可

【裁判全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ArbitrationAssociation)仲裁人StevenA.Certilman於 2004 年 8月 5日就案件編號第 26-49-04號 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合約爭議事項所為之終局仲裁判斷,准予承認。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系依荷蘭法律設立,以授權經營之國際性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2001年12月12日簽訂數特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授權相對人經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第i項之約定,相對人於加盟期間,原應給付總營收金額8%之權利金及總營收金額3.5%之廣告費予聲請人,詎聲請人拒不給付,聲請人乃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於西元2004年2月25日向美國仲裁協會就相對人積欠之上開權利金、廣告費用,及終止加盟合約後相對人應遵行之事項聲請仲裁,該協會並于同年8月5日作成本件仲裁判斷,為此爰依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相關檔請求裁定承認本件之仲裁判斷等語。

二、相對人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仲裁,並未依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該條第一項檔之中譯本,且聲請人就仲裁人之選定及仲裁程式應通知事項,亦未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從參與仲裁程式,是本件之仲裁程式顯欠正當性,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檔∶……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于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于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系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a項之約定:若雙方於收到爭議通知後30天內沒有解決爭議,任何一方可以依同條條款聲請仲裁,又同條第c項約定:雙方仲裁爭議應遵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規與法律仲裁委員會規則進行仲裁,有系爭契約可按(證物外放),足見本件仲裁應適用之外國法規為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而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11月3日依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出該規則之全文(含中譯文),亦有該規則之全文(含中譯文)在卷可憑。

(二)相對人另辯以:聲請人就仲裁人之選定及仲裁程式應通知事項,並未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從參與仲裁程式,本件仲裁,顯欠缺程式正當性等語,惟聲請人於美國提出仲裁聲請時,包括選定仲裁人及其他事項之通知,悉經仲裁機構以國際掛號快遞送達於相對人位於縣市處所,並由其母代為收受,此亦有美國爭議協調中心人員所出具,經由康乃狄克州務卿見證及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相對人於上開仲裁程式已受有適當之通知,故相對人此部分之所辯,仍不足採。

(三)此外,本件仲裁經核亦無上述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列應予駁回之各款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ArbitrationAssociation)仲裁人StevenA.Certilman於西元二OO四年八月五就案件編號第26-49-04號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加盟合約爭議事項所為之終局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于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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