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85號)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15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106 年9 月13日收受裁定後,於106 年9 月19日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並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觀 240-4 一項但書,可知上列裁定應為針對支付命令異議事務者,第一次的不合法的異議 (多為程式不合) 由司法事務官 '駁回' 之。再看該條修法理由可知,司法官所作成之第一次裁量,稱為 '處分',由此知立法者並不認為司法事務官有 '裁定' 的權力。
再由同條第四項可知,由司法事務官送交法院所為之裁定,應乃 '直接' 送達於當事人,不必再經由司法事務官 '轉手' 才對。
循此理可以推知,立法者並沒有 '默許' 司法事務官有如司法官 '裁定' 的權力,106年度事聲字第285號裁定內文所言司法事務官 '以裁定駁回' 之描述、與法院供民眾下載格式 '聲明異議狀' 後括弧 '司法事務官裁定' 等用語,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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