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看到高院的一個問題討論,產生了些許的想法。

內容略以按通姦罪該法之構成要件,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該罪難認係為集合犯。

通姦罪不被集合犯概念涵攝,這點是肯定的。但對於 '多次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合邏輯嗎?恐非毫無研求之餘地了。申論如下:

通姦罪未必是集合犯行,但通姦罪仍有連續犯之可能,以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以先後數行為侵害數個或單一法益。每一行為在時空上無密接性質、且每一行為皆可構成一同性質之犯罪之特性。若以一罪一罰判,則無法公斷通姦罪之 '概括之犯意',蓋通姦罪為一種對於原配偶 '不忠貞' 之態度並濫與他人性交之處罰,不論犯罪人通姦之對象為多少人,其犯意實為 '包括上的一個'。若以多數性交對象而以一罪一罰之,尚有可謂,然以高院該問題中之案例而言,通姦對象為一人,而以其非集合犯即以性交次數為罪數之認定,忽略其本為 '概括之犯意' 之自然屬性,似於理未和。

簡單講,我以為應該這樣結論較合乎法理邏輯:

通姦罪不是集合犯,接續犯也難圓之 (施打毒品罪?),但或許可解釋為連續犯。因 94 年已將連續犯廢除,所以通姦罪之複數行為,已無法用連續犯論處;然就本案情形,因為一罪一罰,而造成行為人可能僅因合意性交多次,最後應執行刑大於如殺人、強制性交罪等重罪刑度,恐有輕重失衡之虞。

故可有以下兩法解決之:

一、應將行為人之多次合意性交之行為,視為 '一個通姦的意思活動' ,而複數行為之合意性交,僅為該一個意思活動之合情理之持續動作 (進展型接續犯?),複數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包括之一個行為。故本案僅論以一個通姦罪。

二、若立法著重於 '通姦性交' 行為的處罰,則可將通姦罪刑度下修,採一罪一罰,以配合連續犯概念刪除之強化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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