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準司法權之行使,例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勞資爭議仲裁、公害糾紛、耕地租佃爭議調處,故不應再屬 '行政程序' 之法適用。
@ 行政契約?私權契約?
# 和解契約(§136)
•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 一、功能:代替行政處分(效率&經濟)
• 二、要件:(1)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明確(2)依職權調 仍不能確定 查 (3)需雙方當事人相互退讓(4)有效達成行政目的(5)得與人民和解
• 三、案例:稅捐協談 36
# 雙務契約(§137)
• 一、案例:陽明公費生(釋348)
• 二、要件:(1)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2) 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3)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
機關執行其職務(4)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三、限制:(1)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93條第1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2)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協議補償案>
甲縣政府規劃施作道路工程,其中隧道工程用地係國有,而乙人民在該地有採礦權,甲遂依礦業法規定,申請經濟部公告為禁採區。兩造協商補償事宜,由副縣長主持召開協調會議後作成結論:「壹、…以原核定該工程補償費扣除已發價之土地及地上物之剩餘款,優先向公路總局請撥補償費發價補償予業主,另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貳、業主同意繼續施工。」
嗣後甲以兩造協議補償僅達成初步結論,仍須經完成內部審核,始為有效,且協議為私權性質,非書面行政契約,未經有權決定之縣長決定,亦無會計人員審核簽章,不生效力。
對於甲遲不發給補償費之情形,令乙人民相當不服。
<問題>
• 本案甲副縣長主持召開協調會,有無法律效力?
• 兩造補償協議之性質為何?
• 會計人員審核簽章,是否為生效要件?
• 是否應以書面為之?
• 乙不服甲縣政府遲不發給補償費時,應進行何種訴訟程序?
<分析>最高行政法院(95判721)
一、應查明執行協調會職務之法定職責為何人 應查明執行協調會職務之法定職責為何人,是否屬縣長職務 是否屬縣長職務之範圍?由副縣長主持,是否有權代理縣長?
二、針對兩造協調補償事宜,判決指出:「係基於礦業法規定協議補償礦業權者之損害而為,此種損害為因公益需要,礦業權遭公權力禁採所致,其補償乃對於公益上之特別犧牲而予相當填補自屬公法上之關係,如成立協議,即屬公法性質之契約,其爭議為公法事件,乃行政法院之權限。」
三、行政機關經費支出,有一定之預算與決算程序。(會計法第100條規定:「各機關…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 關係經費負擔或收入 切契約 一 ,及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 不生效力。」因此,判決指出:「行政機關與人民訂約,負給付金錢債務時,另約明契約須經機關內部審核通過始生效力,即附停止條件者,符合常情。其契約縱應以書面為之,所附停止條件不必亦以書面為限。」)
四、【省思】判決將「協議」,定性屬公法性質之契約定性屬公法性質之契約,卻未直接指明係行政契約,似容易引起誤解,且行政契約及其所附停止條件是否得不以書面為限,亦有論述之必要;以甲縣政府名義發文通知乙召開協調會而由副縣長主持達成之補償協議,若甲縣政府得再爭執其無權代理,有信賴保護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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