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程序之法律性質

一、行政程序

訴願程序係由行政機關進行審理決定(訴願法第4條以下,第52條),故訴願程序之法律性質,有認為應屬一種「行政程序」,並非法院的訴訟程序(德國通說)

二、準司法程序

由於訴願程序亦係人民對於原處分表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手段,其訴願決定可謂係一種「爭訟裁決」性質,又訴願程序係依一定法定程序,經由事實關係之查明,並事先給予當事人及原處分機關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問題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始作成決定(訴願法第56條、第58條),故有認為訴願程序性質上為類似法院裁判程序之一種「準司法程序」。

依民國87年新修正訴願法之規定,訴願程序上當事人享有多項權利保障,例如當事人在訴願程序上享有閱卷權利(第49條),又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意見書亦應送達予訴願人(第58條第4項),且訴願人有聲請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之權利(第65條、第67條)。故訴願當事人係立於平等地位。另訴願決定機關性質雖屬於行政機關之一環,惟未必受行政一體之指揮監督,訴願法第52條對於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資格,要求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以確保訴願決定之公正性。因此,新修正之訴願法上訴願程序類似於法院之訴訟程序,並期待其扮演「事實審」,亦即可認為具有「準司法程序」之性質。

三、小 結

由於訴願程序之法律性質,如認為是一種行政程序,則訴願法未規定事項,而呈現法律漏洞時,應適用一般行政程序法之法理及規定,加以補充。例如訴願法第55條關於訴願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應行迴避,其中所謂「利害關係」的意義內涵為何,需要進一步解釋加以具體化,因此應可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以下關於迴避規定。

反之,如認為訴願程序屬於一種準司法程序時,則訴願法有法律漏洞時,則可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性質類似的程序規定,進行漏洞補充。例如課予義務訴願的決定應如何作成,訴願法規定不明確,應可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關於課予義務訴訟判決的規定。又如訴願程序上可否和解,法無明文,應可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和解規定。

要言之,有關訴願程序的法律適用順序,可歸納如下:@ 訴願程序應優先適用訴願法規定;@ 如有不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 再有不足,應可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

又訴願機關的審查範圍也應著重合法性審查,因為如進行合目的性審查,則應負擔政策執行的成敗責任。既然訴願機關準司法化,較不扮演行政機關角色,對於政策決定及行政裁量之當否,不宜過度介入,而僅宜採取適度的審查

~ 節錄改作自網路法律資訊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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