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與當事人間的秘匿特權(attorney-client privilege),源自於羅馬法,英美法最早承認此一特權之判決發生於 1577 年。律師與當事人之秘匿特權,權利主體也為當事人而非律師,目的在保護當事人勇於向律師為完整及誠實的陳述。若特權之主體是律師,當事人可能會顧慮律師是否會違背承諾而吐露通訊內容。有此顧慮,當事人可能不會尋求律師的協助或不敢向律師為完整及誠實的陳述,並因此導致敗訴。因此,此一特權之主體應係當事人,只有當事人有權決定其與律師間的通訊是否得揭露於他人,如律師違反當事人意思而揭露秘密通訊,所揭露之內容原則上不得成為對當事人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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