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之競合論-法條競合

1. 意義
一行為實現數個構成要件,只侵害一個法益。

2. 性質
(1) 屬於法律選擇適用:法律單數(評價一罪)。
(2) 法益同一性:數構成要件保護相同法益。
(3) 類型:
A. 特別關係:兩罪名有邏輯包含關係。如殺人罪與殺害直系尊親屬罪。或如強制罪與強盜罪。85 台上 406 決:'又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與記載之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這是一行為)雖同時又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二年以下),但此乃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編按:最適之法,未必是 '最重' 喔!],應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現行 104 條?五年以下] 論處,原審竟依想像競合犯將上述兩罪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其適用法則,亦欠妥適'。

B. 補充關係 (看不出主觀犯意重在哪個階段,也就是 '沒有高低度行為之分',應也是較重罪吸收較輕罪的概念):一犯罪行為若可以切分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嘉簡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被告黃冠仁、劉建尉等 2 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於立法過程中,參考「英國電腦濫用法案」就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並未設有定義性規定,以保有相當彈性,因應資訊科技之迅速發展【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9期第140 至141 頁】,隨雲端科技之發展,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如前述之電子信箱】之相關資料,是此等雲端資料庫自亦為前述之電腦相關設備)被告等 2 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 2 人基於盜用告訴人之YAHOO 電子信箱帳號之目的,以輸入告訴人前述電子信箱帳號、密碼方式,入侵告訴人前述電子信箱帳號並變更密碼,觸犯前述罪名,因前述罪名之保護法益同為電腦使用安全,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請論以較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C. 吸收關係 (主觀犯意重在 '目的行為',也就是 '高度行為'):兩罪有伴隨關係。如強制罪與強制性交罪。實務上認為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輕罪為重罪所吸收。例如: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罪」競合者,只論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關於A B C 三者進一步之比較,以下判決之說明應為最適: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 一個犯罪行為侵害一個法益,形式上該當於數個法條(未必要相同法典,毋寧不同法典才是常見)的犯罪構成要件,因為各法條之間規定的錯綜複雜,導致有數個法條同時可以適用,但實際上對犯罪行為的處斷,只適用其中一個法條就能完整評價整個犯罪事實的不法內涵,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此即學說上通稱的法條競合關係(亦有學者稱之為法律單一)。而決定應如何適用該單一條文的各種類型判斷,例如學說通稱的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擇一關係或吸收關係,則只是幫助實務如何判斷何者法條即足完整評價該不法行為,簡言之,禁止多重評價,只選擇其一條文適用。正如最高法院所言:法條競合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見)。所謂特別關係也有學者以「包含關係」來理解,也就是全部法 (能將違法行為全部包含的法) 與一部法的關係,視何者法律有完整的評價規範,而應適用該完整法規。本案至少有二處必須為法條競合之比較:
(一)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規定為優先適用的特別規定:1.固然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均引用行政院衛生署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意旨,認為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而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先不論「特別關係」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位階關係是否為相同概念的爭論,本案的犯罪行為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就應該據此判斷何者為特別規定。2.藥事法的前身是已廢止的「藥物藥商管理法」,而87年5月20日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管制之前,(甲基)安非他命是依據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將「安非他命」公告為禁藥,禁止販賣、轉讓,其後於82年1月18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至今,是就此而言,藥事法為前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後法,並特別將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甲基安非他命先是公告的禁藥,後取得第二級毒品之種類,就被告及受讓者的主觀而言,被告要轉讓及受讓者要施用的就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是否為衛生福利部要公告管制之禁藥,根本非被告所關切,甚且不在被告認識在內,如果只論以轉讓禁藥,對於被告的主觀犯意就有評價不足之情,是比較兩者法條,不能以所有「毒品」與「禁藥」相比,而應以本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禁藥」相比,規範前者為第二級毒品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顯然就是規範為禁藥的藥事法的特別法,也才是特別關係(或包含關係)下的全部法。3.最高法院向來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認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的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為重,認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特別法,實則這只是落入「重罪優於輕罪」的思維,而法條競合關係下的特別關係或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從來沒有所謂「重罪優於輕罪」的原則。首先,這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最高法院據此原則不無將法條競合與從一重罪處斷的想像競合混淆之虞;此外,特別關係重視的是全部法優於一部法,而有太多的全部法(特別規定)或優於普通法的特別法反而是輕罪的法律,例如刑法第373條法定刑較輕的義憤殺人罪,就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的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有時特別法與普通法的法定刑相同,但基於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仍應適用屬全部法的普通法規定,最有名的實例就是廢止前的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九款擄人勒贖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前者為特別,後者為普通法,兩者均為唯一死刑之罪,行為人如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最高法院79年2月6日7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刑法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
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刑法第348條第1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法定刑相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處斷」。
又只有行政罰鍰效果的優生保健法,就是刑法第289條加工墮胎罪的特別法,但優生保健法仍應優先適用。凡此均足證,最高法院於此所謂「重法優於輕法」,並非特別關係的判斷類型,更非判斷特別規定通用有效之基準。4.從而,被告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關於自白得否減輕其刑的法律效果,應以有特別規定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為優先適用的規定:1.查被告自始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於上述檢察官所指時、地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程國慶施用之犯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特別明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藥事法對此並無減輕其刑之
規定。是就自白犯行有無減輕其刑這件事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也是全部法,藥事法只是一部法,必須適用前者減輕其刑,始符合立法者的特別要求,也才能完整評價被告的犯行,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2.最高法院判決實務先在上述特別關係的判斷,誤用並非一般通用法理的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特別法,另又援引判例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認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能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代表性即為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語。毋寧說是最高法院決議,不如說是受制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判例意旨的影響。3.惟正如上述決議所言,該判例係在指示新舊法適用的比較原則,換言之,其中已有部分法律是已失效的舊法,而最高法院決議卻將之擴張於法條競合處理兩個(以上)都是有效法律的比較,已有不當。此外,判例所指於新舊法之比較,不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而此處所指「整體適用」、「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例如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6月以上不得逾1年,較修正前之1年,且有停止戒治期間命保護管束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實務上因而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戒治之規定,此時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對於修正前與之有配套、效果相牽連之「撤銷停止戒治」之制度,即應一體適用,不應一部適用修正前停止戒治制度,他部又謂「撤銷停止戒治」制度不利行為人,而適用新法刪除之規定。至於兩相獨立(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條,其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牽連之情形,如分別經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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