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51 條第 2 項關於「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其所稱「按日連續處罰」,處分機關是否應查驗,未改善者,始得逐日處罰?又按日處罰是否應按日逐次送達處分書,或得一次按日數裁罰合併送達?

決議:
(1)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61 條授權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 3 條第 2 項:「本法所稱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項改善行為,並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經處分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據此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或第 51 條第 2 項受限期改善處分之相對人,如未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處分機關未查驗,則處分相對人是否已完成改善之事實未明,然所得出之法律效果乃「未完成改善」,處分機關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該規定即為處分相對人就是否完成改善負客觀舉證責任之規定。因此,於改善期限屆滿後,處分相對人未檢齊證明文件報請處分機關查驗,處分機關毋庸經查驗其是否確實未完成改善,即得處罰

(2)處分相對人受同法第 50 條或第 51 條第 2 項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期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善者,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者,上開法律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係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處分機關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而處罰之,如果不即時送達處分書,使其知悉連續處罰之壓力而儘速改善,反而便宜行事,僅按日裁罰合併送達,即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之目的,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有違。因此,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repentor 的頭像
    repentor

    自強街87號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