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9:

@ 第七編名字取得不好,應該改為 '簡易判決' 才對

@ 簡易判決未必開始即由簡易程序 (449II),但簡易程序後的判決必為簡易判決。

@ 檢察官已認定犯罪、或認為可以聲請 (451I)、被告自白請求檢察官聲請 (451IV)→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程序→簡易判決

@ 通常程序 →法官覺得沒必要→簡易程序→簡易判決

@ 所科之刑必為 緩刑、得易科易服之有期、拘役、罰金 四種

449-1:

得由簡易庭辦理之

450:

得併科沒收、諭知免刑

補充 451 = 451-1:

第 451-1 條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一級二審 455-1:

第 455-1 條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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