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極財產:被繼承人之財產。即所被繼承之財產為正值。
消極財產:被繼承人之債務。即所被繼承之財產為負值。

台大黃茂榮教授謂:「關於繼承,按繼承人繼承之權利與義務的範圍可分為:
無限繼承、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無限繼承指繼承人不保留的繼受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中消極財產所指者就是被繼承人對於他人所負債務。
限定繼承指繼承人以所繼承之積極財產的價值限度內,承擔被繼承人之債務。
拋棄繼承指繼承人既不繼承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也不繼承其消極財產。
現行民法繼承編採無限繼承主義。亦即繼承人如果在繼承法所規定之法定期限屆滿前,未向法院表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原則上即認定繼承人無限繼承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結果,常常發生一個人不知有自己之被繼承人死亡,或雖知有繼承事件,但不知繼承法有必需在法定期間前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始得免除無限繼承責任的規定,而意外挑起他人的債務。當繼承人是未成年人,或一個人是因為前順位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始成為繼承人,以及對繼承人主張無限繼承責任者是:銀行或稅捐稽徵機關時,特別使人錯愕。 
由於上述無限繼承的問題困擾許多人,因此,有必要廣泛討論繼承法的繼承原則是否應修改為:(一)限定繼承為原則,無限繼承只有在繼承人明示願意承擔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務時,方始成立。(二)未成年之繼承人的法定代理人無權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表示承擔被繼承人之債務。其承擔之表示必需等到未成年之繼承人成年時,才由該繼承人自己為之。」

或許正因如此,方有 §1148 有限責任與 §1163 無限責任彼此權衡制度的誕生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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