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於92年12月31日公布,立法委員陳金德等85人認為:
1.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4款第31條第4款將「憲法修正案之複決」列為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
2.第16條賦予立法院得提案交付公民投票之權力;
3.第35條規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的委員,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薦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174條第2款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2項之疑義;
4.公民投票法第18條之審查過程,欠缺立法應具備之三讀程序,及違反三讀不得進行實質修正之規定;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

公民投票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修正)非現行
第    2     條
I.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II.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III.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為之。
第   16     條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第   18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   31     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第   35     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1     條(人民行使直接民權)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12     條(憲法修正案之提出)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97年7月11日
解釋爭點 公投法中立法院有公投提案權違憲? 公投審議委員的任命規定違憲? 

解釋文 
一、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旨在使立法院就重大政策之爭議,而有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者,得交付公民投票,由人民直接決定之,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亦符合憲法主權在民與人民有創制、複決權之意旨;此一規定於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權限範圍內,且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下,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關於委員之任命,實質上完全剝奪行政院依憲法應享有之人事任命決定權,顯已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制衡之界限,自屬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在不改變我國憲政體制係採代議民主之前提下,立法機關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制定公民投票法,提供人民對重大政策等直接表達意見之管道,以協助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與憲法自屬無違。
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有關重大政策案經公民投票通過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上開規定旨在使立法院於代表人民行使前述權限之範圍內,且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下,就重大政策之爭議,而有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者,得依法交付公民投票,由人民直接決定,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亦符合憲法主權在民與人民有創制、複決權之意旨,尚難逕論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侵犯行政權,或導致行政、立法兩權失衡之情形。
公民投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是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係設於主管機關行政院之內,而負有特定之職掌。復按公民投票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第三項規定:「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第三項規定:「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準此,設於行政院內之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成立與否具有實質決定權限,對外則以行政院名義作成行政處分,行政院對於該委員會所為之決定並無審查權,領銜提案人對其決定如有不服,則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係置於行政院內,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而是在行政程序上執行特定職務之組織,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其職務係就個別全國性公民投票案,審議是否符合規定而屬得交由人民創制或複決之事項,具有協助人民正當行使創制複決權之功能,性質上屬行政權。因行政掌法律之執行,執行則有賴人事,是行政權依法就所屬行政機關之具體人事,不分一般事務官或政治任命之政務人員,應享有決定權,為民主法治國家行政權發揮功能所不可或缺之前提要件。該委員會既設於行政院內,並參與行政院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故對該委員會委員之產生,行政院自應享有人事任命決定權。惟有鑑於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功能與一般行政機關須為政策之決定及執行者不同,故其委員之產生並非憲法第五十六條之規範範圍,立法院固非不得參與或以其他方式予以適當之制衡,但其制衡應有界限。
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關於委員之任命,由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之比例獨占人事任命決定權,使行政院院長對於委員之人選完全無從置喙,僅能被動接受提名與送交總統任命,實質上完全剝奪行政院應享有之人事任命決定權,顯已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制衡之界限,自屬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聲請意旨又指,公民投票法第十八條於立法院之審議程序,涉及違憲部分,按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在案。公民投票法第十八條於立法院審議之程序,是否違憲,尚非明顯,有待調查,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依本院上開解釋意旨,此部分應不予解釋
至聲請意旨另指公民投票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部分,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十二條已明定,憲法修正案應經公民投票複決,故公民投票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之違憲疑義已不復存在,無解釋之必要,應不予受理。 

現行第 35 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以非民意人事挾管公投門檻,直接民意受阻!似以立委擔任或另外民選較宜。)
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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