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4 抄本
司法院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發文字號:院台大二字第0980002404號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
附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
院長 賴 英 照
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
解 釋 文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上開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違。
受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亦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該項所稱「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且於現行實務運作下,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依據上開規定予以監聽、錄音。是上開規定使看守所得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予以監聽、錄音,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惟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則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不符。
羈押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俾兼顧訴訟權之保障與相關機關之調整因應。如法律就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者,應規定由法院決定並有相應之司法救濟途徑,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諸如限制之必要性、方式、期間及急迫情形之處置等,應依本解釋意旨,為具體明確之規範,相關法律規定亦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乃係指看守所為執行羈押之場所,看守所之職員僅實際上負責羈押之執行。其執行羈押於偵查中仍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則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參照)。而看守所組織通則係有關負責執行羈押之看守所組織編制、內部單位掌理事項、人員編制與執掌等事項之組織法,其第一條第二項僅在說明法院或檢察官併具指揮執行羈押之法律地位,純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提起公訴,並於同月六日移審後,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諭知交保候傳。聲請人聲請宣告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不符,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徐璧湖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林錫堯池啟明李震山蔡清遊黃茂榮陳 敏葉百修陳春生陳新民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多數意見之解釋原則與結論,本席敬表贊同,惟就本號解釋所涉及之基本權利與憲法原則之論述,容有未盡全功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壹、聲請憲法解釋之事實與聲請意旨
一、事實
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六二七號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於聲請人與辯護人(律師)接見時,命予全程監聽、錄音。聲請人之辯護人於其受羈押期間雖得請求接見,惟接見時間受限,且接見之交談內容皆由看守所派員全程監聽、錄音,並將與案情相關之內容呈報檢察官或法院參考,致聲請人難以獲得辯護人有效之法律協助並充分行使其防禦權。聲請人乃以所方上開全程監聽、錄音行為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為由,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遭該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下稱終局裁定)予以駁回,且因不得抗告而確定。
二、終局裁定意旨
上開終局裁定理由略謂:被告(即聲請人,下同)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依證人林○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林○洪為獲得路邊停車格經營利益,出資租購車牌號碼XXXX-XX號及XXXX-XX號汽車供被告使用,並透過張○和行賄,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使用前開車輛,及自張○和收受金錢之事實,其與林○洪交往過程,獲有財產上之利益,究其財產來源、原因關係、目的等,顯有串證之高度動機,並有利用與辯護人接見之機會,間接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檢察官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命予全程錄音,所為處分,與看守所組織通則、羈押法之規定無悖,且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亦未造成被告防禦權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權無法行使或限制,被告及辯護人指為違法,聲明異議,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意旨
(一)聲請解釋之目的
1、依據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看守所於聲請人與辯護人接見時,予以全程監聽、錄音,並將與被告案情有關事項呈報檢察官、法院,剝奪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秘密且充分溝通、交流之權利,因而不合理限制受羈押被告獲得辯護人充分法律協助之權利,不但違反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不符。
2、請求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宣告上述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於作成解釋前暫停適用。
(二)聲請意旨
1、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及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剝奪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秘密溝通、交流等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與違反正當程序之保障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之。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律師接見被告時,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二十八條亦規定,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上述規定授權看守所相關人員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均一律予以監視、監聽,並將與被告案情有關之內容呈報檢察官與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復依據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具督導看守所之職權,不待看守所人員呈報,得逕命監視、監聽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接見內容,有違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以及正當程序之原則。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於接見時所為訴訟辯護之內容,亦將為審判上與被告立場對立之檢察官所獲知,有違憲法第十六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2、系爭侵害並非必要,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按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係為防止管束羈押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其他物件時,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賦予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雖有明文,然同法第四項亦規定,「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然依現行規定,凡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檢察官均命看守所派員一律予以監聽、錄音,未依個案情形逐一授權,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
貳、本件解釋範圍
本件解釋之範圍,僅以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就看守所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律師)接見時之自由溝通之權利,於上開系爭法律規範許予全程監聽、錄音,並將上開監聽、錄音所得資料,提供檢察官或法院作為辦案參考,是否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以及有無侵害受羈押被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之權利者為限。至於(1)看守所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律師)接見以外之通訊檢查行為;(2)對受羈押被告與第三人(親友)接見予以監視之行為;以及(3)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五條關於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通訊與羈押方法之原則性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等問題,均不在本號解釋之範圍。
叁、本席意見
一、關於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之規定,不生違憲之問題
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註一),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註二)。按檢察官乃偵查程序之主導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日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准予羈押(註三)。據此,聲請羈押之機關,偵查中為檢察官,且檢察官只有聲請權而已。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羈押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註四)。故,無論偵查中或審判中,法院為羈押之法定唯一機關。至於看守所乃執行羈押之場所,準此,看守所之職員,乃實際上負責執行羈押之機關(註五)。另,鑑於羈押之重要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另設規定,執行羈押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註六)。其所稱「指揮執行」,則係謂指揮司法警察或看守所執行被告之收押、借提等相關作業而言(註七)。看守所組織通則僅係有關負責執行羈押之看守所組織編制、內部單位掌理事項、人員編制與執掌等事項之組織法,尚非執行羈押事宜之行為法。
又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設所務科,綜理所屬看守所行政事務,諸如人事調派、會計預算、房舍之增建、改建等(註八)。惟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之所以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者,考其立法意旨,係法院或檢察官併具指揮執行羈押之法律地位,是該通則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純係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二、關於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部分
(一)羈押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稱監視之意義
查羈押法第二十三條係於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制定公布,其後歷經六次修正,但內容並無重大改變(註九)。該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亦有同條第二項「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之適用。所稱「監視」之文義究應如何界定,原立法理由已無可考。「監視」就其文義固指監臨觀察,然究僅止於「在場」,或有無「與聞」之意,仍不明確。惟從羈押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意旨,以及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送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復以同法施行細則第九章「接見」之規範等為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羈押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監視」,尚非僅止於在場,亦包括與聞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之晤談內容,即有在場與聞之意。蓋羈押法第二十八條之呈報規定,自須以具體與聞所得資料作為呈報內容,此考諸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律師接見被告時,其談話內容,應以有關被告訴訟進行事項為限,並不得有不正當之言行。」故於判斷談話內容是否與進行訴訟事項有關,自須在場與聞彼等談話內容,始得實踐其規範意旨。準此,羈押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監視」,應係採廣義解釋,凡在場與聞(包括監聽、錄音)等任何監臨觀察之相關措施,均係該條所稱「監視」之內涵;而同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呈報,自包括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監視所得之內容在內。
(二)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律師)接見時得充分自由溝通之權利應受憲法保障(註十)
公平審判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家司法程序之基石(註十一),亦是國際人權法以及比較刑事訴訟法之熱門問題。法官於個案之審理,須具備無偏頗性及中立性,是公平審判原則之核心領域。在現代法治國家採行之控訴原則下,刑事被告已取得「程序主體」之地位,而不再是單純之程序客體(註十二)。為擔保其程序主體地位,乃發展出所謂「不自證己罪」(註十三)、「無罪推定」、「事疑利於被告推定」等原則(註十四)。儘管刑事被告已取得程序主體地位,但鑑於其與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之檢察官間,無論在組織、人力、物力上以及專業法律知識等方面,兩者均有相當之差距。故為維持被告與檢察官間雙方武器平等,被告應享有辯護權,於訴訟上防禦其權利,排除追訴檢察官對其不利之控訴。因此,被告不但得隨時選任辯護人,於強制辯護案件,法院且必須主動為未選任辯護人之被告指定辯護人(註十五),國家機關亦有義務於訊問被告前,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註十六)。
法官或檢察官調查該管案件時,本於職權負有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客觀義務。然單純客觀法律義務本身,仍不足以有效保障被告之程序主體地位及其防禦權利。唯有依賴具有專業知識之辯護人,協助被告而督促國家機關實踐其應負之客觀法律義務,進而動搖其不利於被告事項之判斷,藉以落實「無罪推定」、「武器平等」等原則,並符憲法對公平審判之要求,此亦即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權利之憲法基礎(註十七)。矧辯護關係是一種特殊的信賴關係,欠缺特殊信賴關係之擔保,辯護人制度之功能將受影響(註十八)。因此,被告能夠接見辯護人,並與其在不受干擾、不受監聽、錄音之狀況下,始能完全充分地自由交流、溝通,是落實辯護制度之前提,亦是受辯護人協助權利之必要內涵(註十九)。這種被告與辯護人在不受干擾、不受監聽、錄音下之權利,學說謂之「交通權」(註二十),應是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當然要求(註二十一)。
(三)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看守所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應予監視,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以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利,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所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以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免受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註二十二)。刑事法院行使審判權,其結果影響人民之人身自由,有關刑事訴訟程序,自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對刑事被告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乃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此項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給予被告有完全陳述之機會等,俾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正當防禦權利(註二十三)。受羈押被告與外界隔離,蒐集訴訟資料不易,無法完全行使其防禦權。唯有透過其自行選任信賴之辯護人,與之在不受干擾、監聽、錄音之環境下,始能讓受羈押被告毫無顧忌地與該辯護人充分交換意見,進而達到實質、有效辯護,並受辯護人有效協助之憲法要求。現行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同條第三項且規定:「律師接見被告時,亦適用前項之規定」,條文所定「監視」,基於上述憲法對於人民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係指得監視而不得與聞;看守所依據法務部相關函釋(註二十四),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律師)接見時一律予以監聽、錄音,毫無例外,不啻侵害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間充分自由溝通之權利,此部分有違憲法第八條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屬違憲。於若干特殊急迫情勢下,得就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予以監聽、錄音,但須有「相應措施」,且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由於羈押係指將被告拘禁於一定場所,以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是保全刑事程序之措施,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得知羈押之主要目的有三:(1)保全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始終在場;(2)保全刑事執行之手段;(3)確保刑事偵查與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上述刑事程序保全之目的,僅止於確保被告到場接受審判、執行以及消極地避免串證之危險而已,但並不包括蒐集本案犯罪證據在內,更不包括取得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之陳述。
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固得予以充分自由溝通,倘受羈押被告所涉嫌之犯罪情節重大,例如:涉及恐怖犯罪組織、組織性犯罪或涉嫌危害國家重大金融犯罪等,如不予監聽、錄音,亦將危及重大公共利益,此時應可例外就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准予監聽、錄音(註二十五)。對例外之准予監聽、錄音行為,亦應有其相應措施(註二十六),例如:(1)由非審理本案之法官判斷是否具有接見監聽、錄音之必要性;(2)該法官於監聽、錄音所得之資料負有保密義務;(3)受羈押被告不服前揭法官所為准予監聽、錄音之決定,應有法律救濟途徑;(4)國家機關對有無予以監聽、錄音之必要,應負說明義務;(5)上開監聽、錄音行為(如期間、方式等)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三、關於羈押法第二十八條部分
(一)羈押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將監視所得資料提供於檢察官或法院參考,侵害受羈押被告之正當防禦權
承上所述,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在於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為公平審判之義務。此項義務之踐履,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繫之於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受羈押被告於押所中與辯護人接見時之言行,押所除依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予以監視外,尚且依據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監視所得相關資料,即受羈押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於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此係嚴重違反受羈押被告之於檢察官作為國家追訴權行使主體,與受羈押被告同屬刑事對審制度下之當事人平等原則,不啻侵害被告之正當防禦權利,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應屬違憲。
(二)監聽、錄音所得資料在訴訟上不具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同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證據之取得就證明犯罪乃具關鍵性。受羈押被告於押所中之言語、行狀,特別是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所為之交談內容,依據羈押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形同將被告在押所言行視為其自白;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若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於接見時所為之言談內容,得呈報檢察官或法院而為本案偵查或審判之證據,將使同法第四項規定形同具文,並牴觸「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是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於接見時,非但不得予以監聽、錄音,凡受羈押被告在押所之言語、行狀,僅得於預防犯罪或有其他基於羈押之目的,得由所為相關職權判斷之非審理本案法官予以檢閱,並應嚴守保密義務,本於知悉而不使用之原則,相關資料亦不得作為本案偵查或審判之證據,至多僅得作為預防犯罪之參考。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