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訴權是否等同於訴願權?
本件聲請的系爭規定,提供受羈押被告在行政管理系統內部的申訴權,明顯不是訴訟權,但是否等同於訴願權?依照立法者設計的訴願模式,不服行政機關的處分,或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聲請的案件卻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決定,人民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參照),請求上級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中央五院由於並無上級機關,所以逕向各院提起訴願)進行審查,審查行政處分或不作為(怠為處分)的合法性以及妥當性(適當性),可知訴願機制是一般行政體系的內部反省(註十一)機制。
從行政主動、積極,且職司執行,司法被動、不告不理、執行須仰賴行政權的角度觀察,司法救濟途徑經常難免緩不濟急。訴願權作為啟動一般行政體系內部反省機制的異議權,因而可以提供迅速、有效的救濟。為了防止行政機關自我反省能力不足,立法者乃將訴願審議交付給由公正人士、專家、學者等半數以上所組成的訴願審議委會員(訴願法第52條以下參照),避免行政機關本位主義影響,足見訴願審議人員的組合,也是訴願機制的主要特徵。
系爭規定賦予受羈押人可以進行內部申訴,比對前述訴願機制的主要特徵說明,申訴救濟由監督機關為最後決定(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似與由上級機關審議以為救濟的訴願特徵吻合,但是看守所的監督機關是高檢署,而高檢署如何進行申訴審議,如何組成審議人員,均欠缺如同訴願法第52條的相當規定,縱使看守所設有「申訴評議處理小組」,其組成是在看守所已不符合上級機關介入救濟的模式,且其運作方式並無法律明文,均無法合於相當訴願機制的要求,系爭規定所提供的申訴制度,實無法與訴願機制相提並論。
(三)受羈押被告的地位
1、受羈押被告不是需要矯治的人
2年2月3日頒布的「看守所暫行規則」第3條將羈押的執行稱為待遇,因為原則上將受羈押被告與一般人民同樣對待。為何在後來的立法中將待遇改為處遇,對個別羈押人的執行決定稱為處分,立法緣由截至作成解釋之日尚不可考。處遇是個外來語,譯自Treatment,Treatment是處方的意思,是針對需要受矯治的人,所採用的矯治措施,用於已經被確定有罪或需要受保安處分執行的人。受羈押人乃犯罪嫌疑人,在未受有罪認定前,仍然享有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本該如前述看守所暫行規則所規定,與一般人民受相同待遇。此所以在外國立法例中(註十二),可以看到對於受羈押被告是「觀察」,對受刑人才是「處遇」;執行刑罰的處遇人員是法院的警察,執行羈押的是由社工、心理治療師、醫護人員組成的觀察團隊;受刑人應該在監獄,執行羈押的處所不在監獄,而稱為中心;盡力防止對受羈押被告個人和名譽的傷害;除了為防止逃亡、維護羈押處所的安全與秩序以及避免對其他受羈押人有負面影響,不能在拘禁之外,採取任何進一步的限制;不能更強化對受羈押被告的去社會化等等。
2、受羈押人的基本人權
將羈押處所稱為看守所,就字義而言,應屬妥當,因為羈押的原意,只是看守而已。縱使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乃是國家在行使刑罰權,但是受羈押的被告,不會因此和受刑人身分相當。縱使經確定有罪的受刑人,亦享有基本人權,有接近社會資源的權利,何況尚未確定有罪的受羈押人?前述外國立法例中,所謂不能強化對受羈押被告的去社會化,就是認為受羈押被告仍然是權利的主體和社會的成員,除了行動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之外,仍然應該享有公民權、政治與經濟權利,以及使用文化資源的權利、自由發展人格權、資訊權、隱私權、以自己的名字被稱呼的權利、名譽權、信仰權等基本人權(註十三)。如果如法務部所主張,看守所的處遇和處分,是國家基於刑罰權的執行處分,強調受羈押被告和一般人民的不同,則看守所自然不只是看守而已,而會變成是監控,甚至可能是管訓。
3、羈押的目的決定受羈押被告的待遇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1條規定,羈押的目的有:防止脫逃、防止串證即湮滅證據,預防被告再犯罪。
就保證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而言,被告準時出庭,當然是第一要務。也因為如此,所以需要限制被告於一定處所,加以看管。至於防止串證、湮滅罪證、偽造及變造證據的目的,未必理所當然。湮滅罪證、串供,不是犯罪之人理所當然的盤算嗎?刑事被告湮滅罪證不是刑法所放任的行為嗎?如果有人和刑事被告串供,表示有人可能有朝一日會變成偽證罪的被告,如果羈押有預防犯罪的目的,究竟預防的是受羈押被告的犯罪行為?還是其他人的犯罪行為?
再就預防性羈押而言,預防的應該是受羈押人對其他個人或許多人(統稱為社會)的危險(註十四),而不是預防受羈押人犯罪。當一個人對他所處的環境是個危險來源時,國家原本就應該有一個採取有效安全措施的機制,不管這個人是否有犯罪嫌疑,縱使的確需要將這個人限制在一定處所活動,也不應該是在羈押處所,因為羈押處所只適用於已經有特定犯罪嫌疑而符合羈押條件的人,只因為對他的環境有危害之虞的人,剛好是某個罪的嫌疑人,不是因為審理該罪有必要,而是因為可能有其他犯罪風險,所以採取羈押的手段,是一個利用羈押處所處理社會問題的便宜之計,也就是把可能應該送進醫院的人送進羈押處所。
三、審查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
(一)程序基本權的重要性
誠如上述,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的意涵是,為實現實體基本權必須配備異議程序權。看起來,程序權為實體權而存在,似乎是比較不重要的權利,但是從實體權利需要靠程序權利保障的角度,程序權的實現是實體權獲得實現的前提,程序權的保障,毋寧更優先。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可以理解為程序權的正當基礎。
(二)受羈押人有程序基本權
固然程序權有保障,實體權方能實現,但是如果沒有實體基本權,沒有權利受侵害可言,也就不需要異議程序權。儘管主管機關法務部主張受羈押被告與看守所存在特別權力關係,也只是認為應該適用特別救濟程序,並未能否認受羈押被告就在押所所受待遇,有尋求救濟的權利。如前所述,縱使是發監執行的受刑人,也有建立在基本人性尊嚴的基本權,何況受羈押人沒有確認有罪之前,必須推定為與一般人無異(因為縱使有逃亡之虞,也可能因為對司法沒有信心,擔心沈冤不白)。受羈押被告依然適用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
(三)最低限度的保障與基本權核心領域的保障
有權利即應有救濟,固然可以說明程序權之所由來,但是卻也僅止於建立程序權的存在基礎,國家只需要提供異議程序的制度性保障(註十五),保障有異議權,至於是何種形式的異議權,屬於立法者的形成自由。以本件聲請人所爭執的訴願權及訴訟權而言,對於某種權利的行使,只提供訴願權或訴訟權當中的一種,或兩種權利都提供,或者兩種權利選擇性地提供,應該都不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此外,這種「只要有就可以」的程序權(異議權)保障,也包括所謂核心領域的保障,一旦有訴願權或訴訟權,一次的行使機會即為已足。至於行使的程序設計是否不足以達成保障實體權利的效果,應該屬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審查範圍,而且應該透過比例原則的審查加以確認。
四、審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一)植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從1215年英國大憲章以來,所發展成形的現代法治國原則,對於程序權已經形成一個基本指導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考察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緣起,貴族(自由人)要求國王逮捕或拘禁他們的時候,必須依循法定程序,就是國會保留的原型。在法定程序的設計中,為了保障公平的程序效果,產生控訴者不能同時是裁判者的競技規則,成就了法官保留原則。國會保留就是法律保留原則,法官保留原則就是司法救濟程序,這兩個原則來自於分權原理,是兩個建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開基支柱。
(二)不能剝奪的訴訟權
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訴訟權,是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包括救濟私人的侵害和公權力的侵害。其中為了救濟私人的侵害,而保障人民向法院請求救濟的權利,是基於憲法維護客觀價值秩序的目的而來;針對公權力的侵害,而保障人民向法院請求救濟的權利,則從基本權作為防禦權的性質而來。想要有效行使防禦權,需要獲得能對抗公權力的另一個國家權力支持,因此而必須保障有向法院請求救濟的權利。因此在對抗公權力的侵害上面,對於人民訴訟權的保障,可以直接連結到有上述內涵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從而對於人民異議程序權的保障,如果只是給予訴願權,而沒有給予訴訟權,會因為欠缺外部的審查機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當中的法官保留原則,也可以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來自的分權原則。
雖然從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不能直接得出訴訟權不能剝奪的結論,但是從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可以直接得出人民的訴訟權不能剝奪的結論。
系爭兩個規定既然完全排除受處分的羈押被告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自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違憲。
五、處遇及處分的內涵:法明確與法律保留
(一)羈押法第6條不明確
法明確性原則是人民要求國家制定規範,限制人民權利時,應該遵守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即法明確性原則源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重要性在於,必須能保障程序公正,才能保障經程序所實踐的結果公平。因此程序規範非但不應該留有太多裁量空間,還應該更明確、更能昭公信,才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根據大法官對立法事實的調查,羈押法第6條的處遇何所指,立法資料無法提供確切解答,主管機關也不敢確定,依據大法官向來對於構成要件明確性的審查論述,其中一個要件是可經由司法加以審查。既然適用法律的機關沒有確定答案,且表示幾乎不曾使用,定然不符合可經由司法加以審查這個要件。何況可以接受申訴的法官、檢察官、視察人員究竟是誰?何時可以出現?如果他們不出現,要申訴的受羈押被告,是不是只能效仿讀者投書?即便幸運地投訴有門,在法官報告法院院長之後、檢察官報告檢察長之後,究竟有什麼接續程序或效果,完全無從知悉。不只人民不能理解,主管機關也不能理解,因此少有適用。這樣的規定已經太明顯地違反法明確性原則。
(二)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聲請人主張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逾越羈押法第6條規定,所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但是羈押法第6條規定並不明確,如果是授權的母法,根本授權不明確,既然授權不明確,即無從瞭解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是否逾越母法。考察立法資料,不能確定羈押法第6條是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的授權法,因為不能確定處遇是不是處分的上位概念,是不是指押所的一般性措施。
縱然如此,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作為法規性命令,竟而剝奪人民向法院請求救濟的權利,仍然難逃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的指摘。
至於法務部主張對於處分的申訴,屬於細節性、技術性的事項,實不可採。以本件聲請人受隔離處分為例,隔離雖然有時候可能是為了保護,但究竟是一個隔絕與外界接觸的措施,能夠加深精神壓力、削弱社交能力、改變社會理解能力,進而影響身心健康和人格發展,作成這種處分不是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對於處分妥當或合法與否表達異議的機會,也絕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不可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
六、審查結論
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規定。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錫堯 陳春生
本席等認同特別權力關係之新理論趨勢,對於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中關於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以及應通盤檢討現行法律,以建立能使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等各項論述,均表贊同。惟對於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中,有關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下簡稱「系爭法規」),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之論述,則未能贊同。茲說明如下: 50
一、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的是傳統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與司法實務所持法律見解,而不是系爭法規:
按我國司法實務採行傳統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拒絕特別權力關係相對人得如同人民一般對特別權力關係內之措施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依解釋例與判例所示,可追溯自民國十九年之院字第三三九號解釋,且從該年以來,此種拒絕特別權力關係相對人司法救濟之理論已支配著司法實務,故於系爭法規制定或訂定之時,鑑於此種特別權力關係相對人不得提起爭訟之理論,乃另設申訴制度。換言之,司法實務拒絕受理此類訴訟在先,系爭法規建立申訴制度在後;如無司法實務拒絕受理此類訴訟之法律見解,則無完全仰賴系爭法規建立申訴制度之必要。顯然,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的是傳統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與司法實務所持法律見解,而不是系爭法規,上開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之論述,不免令人有倒果為因之感。
二、系爭法規均不含有「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禁止規範:
從法制文義客觀觀察,羈押法第六條第一項係規定刑事被告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同條第二項繼而規定上開人員接受申訴後,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如此規定當係因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均非屬看守所之人員,而係看守所業務之督導人員,與刑事被告有直接接觸之機會,故此項申訴,堪稱是一種簡便而非正式的救濟方式。而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除第五款係有關視察人員接受申訴後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外,其餘各款均係就看守所及其監督機關對於被告向看所守提出申訴時應如何處理而為規定,其所規定之申訴程序有別於羈押法第六條,亦堪認是一種類似於陳情之非正式救濟方式(蓋若認其係一種正式的救濟程序,則因其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規定於施行細則內,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可逕行宣告其違憲,不生定期修法之問題,此並非多數意見所持見解)。要之,系爭規定內容與運作功能,容有未符合現代法治國家之要求標準而有待檢討修正之處,但依其文義解釋,均難認其規定內容含有「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禁止規範,且其效力均不足以排除或妨礙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權利,更不足以取代司法救濟制度。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所謂系爭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部分違憲之說,究其本質,係指摘未實體存在於法規內之標的違憲,從而宣告該法規部分違憲,此種論證方式,有待商榷。
三、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之論述混淆法律規定與法律見解之區分:
我國司法實務雖採行傳統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而限制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但尚未見諸解釋例或判例,毋寧僅是一種司法實務上通行之法律見解。準此,解釋理由書第四段認系爭法規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論述,實係以法律見解之不當逕認法律規定違憲,顯已混淆法律規定與法律見解之區分,未來如有持相類之主張聲請釋憲,如何以對?恐使釋憲工作陷入如何界定違憲審查標的之問題。
四、為有效保障人民憲法上權利,縱未宣告系爭法規部分違憲,有關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訴訟制度之建立,仍須限期檢討現行相關法規:
誠如解釋理由書第五段及第六段所述,有關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訴訟制度之建立,必須檢討現行相關法規,並配合檢討系爭法規之申訴制度,此乃突破傳統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所必要進行之法制工程,非假以時日,不足為功。尤其,看守所係執行法官之羈押裁定,而羈押有關之執行與救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十六條已設有部分規定,看守所執行羈押之各種行為與救濟,是否宜與刑事訴訟程序結合,較能達成及時而有效之保障,抑或採行政訴訟程序之救濟較妥,乃至如何兼顧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而就相關訴訟之要件、程序等妥為明確規定,以及系爭法規之申訴制度如何相應調整等等,均有待深入研究、建構並修法,此並非一蹴可及之事。故基於有效保障基本權之憲法上要求,並為使基本權所保障之內容能化為具體規範而落實執行,復考量法律安定、法制與司法實務調整之需要、尊重立法形成自由等諸多因素,有關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訴訟制度之建立,應可僅依憲法意旨課予立法義務,限期修法後始付諸實施,而無須宣告系爭法規部分違憲。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春生
本席完全贊同本號解釋所持關於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執行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時,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之限制而受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以及執行羈押機關對受羈押被告所為之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內,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見解。惟針對本號解釋就系爭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否違憲以及本解釋宣告方式,無法贊同,基於釋憲職責,不揣疏漏,謹提部分不同意見書如後:
一、關於本解釋文之立場,本釋憲標的合憲或違憲?
本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中認為,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限制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又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通盤檢討云,換言之,採系爭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憲之見解,並給予相關機關兩年之通盤檢討修訂時間。本席認為,系爭法規從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角度應屬合憲,且本解釋應採取所謂警告性宣示,較能法理一貫,以下分述之。
如同本院於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中,由吳庚與王澤鑑大法官所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指出:「所謂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只應依憲法之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解釋法律,而於某項法律規定有多種解釋可能時,為避免該項法律被宣告為違憲,應採可導致其合憲之解釋,以維護法秩序之統一。」其說與德國學界、實務界見解類似。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很早即援用此一法理(註一)。所謂法律合憲性解釋,指某一法律規定,在其文義範圍內,可能有不同解釋,且並非所有解釋均合憲,但只要有解釋合憲可能,則最高釋憲機關並不宣告該法律部分無效,而是確立何種解釋該法律合憲,何種解釋與憲法不符。亦即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若某一規範存在多種解釋,其部分解釋與憲法不符,部分解釋與憲法相符,則該規範合憲,必須為合憲解釋(註二)。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乃有利於立法者之原則,但如果系爭法律無論如何解釋均與憲法不符時,則不適用,因為此一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乃在規範解釋多種可能意義下,部分與憲法不符部分與憲法相一致情況下適用,此為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之本質。
本案系爭法規,從其文義並未明文排除被告之其他救濟管道,因此不能認為與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有違。
本號解釋採違憲且限時修法之立場,可能產生如下問題:
(一)違反法規合憲性解釋原則,將使現行法律中訂有申訴之制度者,若無如大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之類似規定,均將因法無明確賦予,而不得提起司法救濟?此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二)理由書中從系爭法規當時立法背景為特別權力關係時代,推出與憲法意旨有違。其論理對於法規解釋採法律解釋之主觀說;但從客觀說角度,立法歷史或立法者主觀意思,只是解釋法規時參考資料之一,而非唯一根據。於本案,毋寧說應從法條客觀化了的意思解釋,方能法理一貫。因為法條之立法目的解釋,不能只從主觀說立場,於本案毋寧應採客觀說之見解較為適當。
按傳統的解釋學乃著眼於經由規範之文義成立歷史、體系的關聯、規範的歷史、規範之意義及目的等,來探究規範之客觀意思與規範訂立者主觀之意思。此種情況下,它不考慮決定對象之具體問題,而是確定規範之內容,再將其規範對象之生活事實,以三段論法加以涵攝,再推出結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與傳統學說相同但採客觀理論之立場(此與 Radbruch同),亦即法規解釋之基準,乃是該法規所表明之立法者客觀化了的意思(Ausdruck kommende objektivierte Wille des Gesetzgebers),以及解明該規定之文義與作此規定之意義的關聯。相對的,立法手續之機關及機關成員,對該規定所抱持之主觀見解,並非決定性的基準(註三)。
(三)本號解釋系爭法律及施行細則,若如多數意見所述,因違反訴訟權而與憲法意旨有違,則訴訟權保護之要素之一為有效及時之權利保護,而所謂權利保護指基於法治國原則,對於國家之違法行為造成權利損害,可以經由獨立之法院加以救濟。而權利保護包括救濟管道之提供,以德國法為例,其基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任何人因公權力之行使,而權利受侵害時,必須提供其救濟途徑。此權利除包含提起憲法訴願之前提之基本權利外,尚包括其他權利。而由本條項可推導出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亦即,當人民因公權力之行使,而權利受侵害時,必須提供其迅速、簡單及可期待方式之救濟途徑。
而羈押被告,因刑事訴訟及羈押法等相關法規定,其期限相對較短,則對於本解釋宣示後,有違本解釋意旨之羈押案件,卻又給予相關機關二年之緩衝期,則似又與及時、有效權利保護之本質不符。
二、關於特別權力關係與救濟
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提及本院於釋字第二六六號及第四三○號解釋理由書中分別提到「特別權力關係」,亦即兩號解釋認為,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四一號判例:「提起訴願,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至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或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則依法自不得提起訴願。」與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云。惟在我國,特別權力關係自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起,雖不能說完全被揚棄,至少類似德國Ule教授之基礎關係與管理關係之區分已被接受,換言之,於基礎關係受侵害時仍能提起行政救濟,大法官該兩號解釋,自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則自大法官第一八七號解釋以來,即已日漸衝破特別權力關係之限制,並於第二六六號及第四三○號解釋理由書中明文舉出,加以批判,則自該時點起(民國79年10月5日),應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包括各級法院,則為何可解釋成至今天(民國97年),系爭法規仍有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之立法者主觀意思存在,而認為系爭規定與憲法有違?
而如同本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林錫堯大法官所述,系爭法規之導入申訴制度乃在特別權力關係思潮之後所設,用以增進受羈押被告救濟之管道,其功能正如本院釋字第一八七、二○一、二四三、二六六號等解釋以來所欲衝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對人民權利救濟之限制,兩者可說相輔相成,均在落實憲法人民權利保護,是以,如何解釋成申訴制度之設,乃排除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保障。本案之問題在於法院實務對系爭法規之解釋適用有誤,而非系爭法規本身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57
三、關於有效權利保護中之訴訟救濟途徑之提供,如同德國基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任何人因公權力行使而權利受侵害,須給予訴訟救濟途徑。若無其他機關有管轄權,則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本條規定即所謂無缺漏之救濟途徑保護。但一般認為此條規定,因行政法院法第四十條規定而未發揮其實際功能(註四)。按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概括條款規定,公法上之爭議,其非屬憲法性質者,除聯邦法律明文規定應屬其他法院管轄者外,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換言之,基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之普通法院從屬管轄規定,因行政法院法第四十條之概括規定而失其意義。相類似地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此條連結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可以概括、無漏地避免人民因公法爭議(公權力行使)造成之權利受損,而保障其救濟管道。而此一救濟管道,於羈押法領域,不致因,亦不得因系爭法規中有申訴規定,而被排除或被取代,這應是法理解釋之合理結果。
四、解釋宣告方式
本解釋應以警告性裁判方式為之,法理論述較為一貫與周延。
如同本院在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之理由書中指出:「設置憲法法院掌理違憲審查之國家(如德國、奧地利等),法院從事規範審查之際,並非以違憲、合憲或有效、無效簡明二分法為裁判方式,另有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虞,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等不一而足。本院歷來解釋憲法亦非採完全合憲或違憲之二分法,而係建立類似德奧之多樣化模式,案例甚多,可資覆按。」對此略加論述如下:
(一)「警告性宣示(Appellentscheidungen)」之意義
在德國,警告性宣示(裁判)指聯邦憲法法院確認法律尚未違憲,但警告立法者須採取行為,以完全合乎憲法要求之狀態,或避免將來有違憲之虞(註五)。
警告性宣示概念在法理論上存在著爭論,部分主張指聯邦憲法法院對於系爭法狀態固承認為「仍合憲」但同時給予違憲預告,亦即對立法者之憲法委託(Verfassungsauftrag),要求立法者採取修正措施,以預先防止。部分主張指聯邦憲法法院於警告性宣示中,確認規範之違憲性,但基於上位之理由同時放棄無效之宣示,而只警告立法者。多數德國學界指第一種為警告性宣示。
(二)「警告性宣示」之法理根據與適用範圍
警告性宣示常發生於系爭規範之違憲性並不明顯,或憲法對立法之委託仍未履行,或系爭案件之困難與複雜事實情形仍持續著之情況。亦即警告性宣示(裁判)指法律尚未違憲,但警告立法者須採取行為,以完全合乎憲法要求之狀態,或避免將來有違憲之虞(註六)。即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理由書所謂之「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虞,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因此,本案應以警告性裁判方式宣示,然後配合解釋文之二年過渡條款,較能法理一貫與周延。

抄王○群釋憲聲請書
一、聲請人因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54號確定裁定,其所適用之羈押法第6條規定,侵害憲法第16條之權利。對此,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向司法院提起本件聲請。
二、聲請人因案在押期間,違反規定,被施以隔離處分及24小時錄影錄音之處分,認此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4條之規定及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規定,爰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然法務部於收受訴願之後,並未於三個月內,依訴願法第53條、第77條作成不受理決定。聲請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於93.12.23被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即原因案件)。聲請人因認系爭裁定,其所適用之羈押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侵害憲法第16條之訴願權及訴訟權而聲請解釋憲法。
三、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係指若法律有特別或例外之規定者,應依該規定辦理。其大體上有如下四種情形:泝訴願之先行程序(例如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復查)。沴訴願之相當(取代)程序(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44條之復審、會計師懲戒之覆審)。沊訴願之併行(選擇)程序(例如教師法第29條之申訴或第33條之訴願)。沝訴願暨行政訴訟之取代程序(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之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然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羈押法第6條,並非上述四種情況甚明,自不屬於訴願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另有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別有規定」。依法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不待言。
(一)且羈押法第6條係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而非規定「處分」,或規定「應」申訴。從而,若該「處分」有「違法」之情形,自「應」許其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維護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願權」及「訴訟權」。
(二)且依吳庚大法官所認之見解(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88年5月,頁7),監獄行刑法之懲罰措施,其救濟程序雖應從其規定。但於法規欠缺明文規定時,依照其行政事項之本質,並非不得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由此觀之,羈押法第6條之規定,其申訴並無任何效果可言。
(三)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觀之,顯與羈押法第6條之規定,有矛盾之情形。因羈押法第6條之申訴,即應報告院長或檢察長,而施行細則第14條反而將申訴歸由看守所所長決定。此細則之規定,顯與羈押法第6條牴觸(例如:母法未規定10天之限制,也未規定應由看守所人員詳記於申訴簿,也未授權由所長為決定之權,也未授權由監督機關(即高檢署)有最後決定之權)。故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羈押法第6條有違憲之情形,而其施行細則有違法之情形。
(四)系爭裁定係援用特別權力關係之理論。然以德國而言,於1972年已明白揭示基本權利於監獄行刑之關係中,亦有適用。凡屬基本權利的重要事項,均須有法律上的基礎,且均得循司法途徑謀求救濟。
(五)末查,吾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排除之規定,係於立法院一讀之草案時才出現,在此之前之經建會提案,並無「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之行為」之規定。且依陳敏(行政法總論;三版;2003年;頁736~737),亦認為「並不適當」。
(六)綜上,聲請人認為在法律保障不足及未明文排除適用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下,應准受刑人或羈押被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保障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願權」及「訴訟權」。
四、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正本乙份:
上 陳
司 法 院 公鑒
聲 請 人:王 ○ 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62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裁字第1654號
抗 告 人 王 ○ 群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看守所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性質屬公法爭議,惟法律別有規定救濟程序者,仍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次按「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羈押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三、原處分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七、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自得為一定管理、處分行為,此種處分性質,固屬公法爭議,惟羈押法第六條已另定有申訴救濟程序,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法務部如認為申訴範疇,亦應依訴願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是否得為訴願,未見論述,況訴願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人權,與羈押法第六條規定有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之處分,自得提起訴願。羈押法第六條規定「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並非「應」依上開申訴程序,遇有違法行政處分,亦得提起訴願。以沐浴、如厠及更衣而言,為基本自由權,即隱私應予保障,但相對人竟予錄影,且自稱不生侵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十九條規定,抗告尚有準抗告之規定,但羈押法第六條規定之申訴,如對之不服,如何救濟,未見明文,與憲法保障人權規定不符等語,資為論據。
三、本件抗告人因涉殺人未遂案件,羈押於相對人看守所,因違反所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遭受隔離處分,認相對人之處分逾越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於同年十一月間向法務部提起訴願,逾三個月未獲該部決定,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之隔離處分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向為處分之看守所提出申訴,由看守所所長依該刑事被告之申訴有無理由,而為不同之處置,並以為處分看守所之監督機關對於該刑事被告之申訴事件作最後之決定。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之隔離處分不服,逕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主張曾向法務部提起訴願,該部逾三個月不為決定,縱屬實在,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得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原審法院未以抗告人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提起撤銷訴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不服相對人隔離處分,僅得依羈押法第六條規定,依申訴程序循求救濟,至於申訴程序對受刑人之人權保護是否有不週,非本院職掌範圍,無從審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係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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