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設定】
某社區有大樓數棟、連棟透天屋數排,各建築物間依景觀設計共成一體系,但大樓與透天屋等建築物各自獨立間距;以建築物分,可分為:五樓透天屋區 A、三樓透天屋區 B、大廈區 C。各區再細分為各戶,屬多人所有,並擁有各自之區分所有權。住戶數百人,成立管委會,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按比例繳納管理費,由管委會作為社區經費,統籌運用。

問:
一、該社區經費是否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同) 第 18 條之『公共基金』?

二、若專屬 C 區共有部分之停車場淹水、電梯故障,管委會得否以公共基金支付修繕費用?

三、C 區計二百戶,A、B 區各十五戶共三十戶,管委會建議關於以公共基金支付專屬 C 區共有部分修繕費用一事交付全體住戶表決,是否合理?

四、某區分所有權人自始反對召開或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同意該會議所制定之規約,該行為之法律效果為何?

五、對於管委會將管理費不當或違法之運用,當如何請求其損害賠償?

擬答:
一、
第 18 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法既明言由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故所謂 "公共基金",當指 "專屬該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經費而言;故法律上所謂之 "管委會",狹義上應專指 "具有同一住居整體不可分建築單位下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集會" 而言,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利益而共組合為一管委會,固屬合法,然其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專有之開支,仍應加以分別。
依題意,該管委會實應為 A、B、C 三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組之管理機構,其公共基金,若無其他規約或約定可供其他同屬管委會管理但非屬某一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可共用該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之下,該公共基金應分屬三部分之分別共有,除有三區共同部分之用益之外,其開支損益亦應分別計算之。

二、理同前,公共基金間之互相流通運用於專屬某區之費用開銷,除有特別約定外,應為不許。況依 "使用者付費" 之社會通念,將管理費支付於己於全體利益不甚相關之不必要開銷,於理殊有未合。

三、第 27 條謂: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依題意,ABC 三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 230,其五分之一為 46,凡超過此一數字之區分所有權表決數,皆不予計算。故本題中有效表決權為 46 + 30 = 76。
第 3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 32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並公告之。』

故管委會對 ABC 三區就此一事項依上揭規定程序付諸表決,方屬合理。

四、第 29 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故某區分所有權人自始反對召開或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同意該會議所制定之規約之行為,已屬違反強行規定,其反對無效。

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至少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十四、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管理委員或管理服務人若有失職、舞弊、收賄等情事,可依同法第 48~51 條加以舉發、或依民法第 179、184、185 等條請求損害賠償、或視情節輕重依刑法背信侵占罪章提出告訴,並溯及既往附帶請求民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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