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裁判字號: 20年上第 1509 號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略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
(承上)本案甲被誘人,雖被上訴人引誘私行租房同居,而與其母並未斷絕往來,不過詐稱住在學校以資掩飾,尚難謂為完全脫離親權人之監督。

2. 裁判字號: 20年上第 1309 號
要  旨:
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為要件,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

3. 裁判字號: 21年上第 1504 號
要  旨:
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
 
4. 裁判字號: 25年上第 439 號
要  旨:
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罪,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如僅為一時便利行姦,同赴旅館幽會,事後仍各自回家,即與前述情形有別。

5. 裁判字號: 26年上第 1166 號
要  旨:
被誘人既僅七歲,原無同意能力,乃以食物將其誘出,顯屬略誘。

6. 裁判字號: 27年非第 16 號
要  旨:
刑法上之誘拐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被告因未成年人某甲,被其家屬逐出,饑餓難堪,在路哭泣,邀其到家給食,幫同生理,係出於慈善救護之意思,並無惡意之私圖與不正之手段,自不負略誘罪責。

7. 裁判字號: 30年上第 1779 號
要  旨:
誘拐罪以將被誘人移置於犯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構成要件,若單純之結婚行為,則雙方各有其自主權,並不受何方之支配,縱令一方施以詐術締結婚姻,而在受欺者錯誤觀念下,依然有其自主權,並不受施詐術者之支配,即不能與誘拐同論。
第 241 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8. 裁判字號: 45年台上第 1489 號
要  旨:
被誘人年雖未滿二十歲,但曾經結婚已有行為能力,就令其婚姻關係現已不存在,因其曾經結婚即已自立脫離監督,不能為妨害家庭之客體。
第 298 條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或者
第 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9. 最高法院判例:87年台上字第1568號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被誘人罪,所謂「收受」係指對於他人所誘出之人,予以收受,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故在被誘人未脫離犯罪者實力支配前,仍應認為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即為繼續犯,而非即成犯。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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