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公開發表權)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第二十七條 (公開展示權)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第五十七條 (美術攝影著作之展示)
上揭著作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原件或合法重製。(例外規定)...

差別在哪裏?(2.-3. 為章忠信教授之見解)
1.「公開展示權」屬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所享有的著作財產權,其他著作種類或已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人,皆無此「公開展示權」。而此所謂之 「展示」,應指將上揭著作於公開場所靜態陳列之展覽列示,非指將其透過口述、上映、或傳輸等方式於公眾呈現。上述之展示、口述、上映、或傳輸,皆屬著作人格權中 「公開發表權」 之具體態樣。

2.「公開展示權」與著作人格權中的「公開發表權」有些許相關;「公開展示」是「公開發表」的態樣之一,且僅限美術或攝影著作。
當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人不同時,著作財產權人的「公開展示權」,會受到著作人「公開發表權」的例外規範:
若著作人在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且不希望該著作被公開發表時,則須明示禁止對外公開發表,才能推翻該「推定」,讓受讓人無法任意「公開發表」該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

3. 公開展示權亦因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受到擴張;未發行的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其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惟著作人如前述於讓與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的所有權時,已作明示禁止公開發表之要求 (因著作人格權不能讓與,故永遠存於著作人,從而公開發表權,亦永繫於該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所有人仍不得任意公開展示,蓋第五十七條僅是對於著作財產權的補充,而非對於著作人格權之補充。

4. §15 最大、一身專屬,為最高原則,支配著 §27 與 §57 第一項與第二項。是故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彼此之間,存有主從關係亦有並列關係,共構且分別形成著作權之全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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