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事項:
刑事訴訟法自訴由律師代理制度之決議
壹、自訴案件第二審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四章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至自訴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並未上訴,惟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或認此有強迫自訴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嫌,但自訴人既選擇自訴程序,即有忍受之義務,自應採肯定見解。

貳、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上訴理由應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否則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除所提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當應準用自訴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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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自訴代理人未經特別委任,不得為自訴之撤回、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

本法自訴章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總則編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可見自訴代理人之權限重在到庭為訴訟行為,實施攻擊、防禦,提出證據及陳述法律意見,以提高訴訟之品質。至攸關訴訟關係發生、消滅等訴訟權最重要事項,仍應由自訴人決定。此觀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撤回自訴、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曉諭撤回自訴,條文均明定應由自訴人或對自訴人為之甚明。參諸在委任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時,民、刑事訴訟法雖均有停止訴訟或承受訴訟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同法第七十三條前段);刑事訴訟則須由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承受訴訟,否則法院應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自訴代理人無暫為訴訟之權。可見刑事訴訟對代理人之權限限制甚於民事訴訟,舉輕以明重,涉重大權限消滅之撤回行為,更應受有限制。故本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宜視為明示其一排斥其他。本院二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應為補充決議:自訴代理人有自訴人之特別委任時,可代自訴人撤回上訴;自訴之撤回或捨棄上訴亦同。

陸、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時,新法已施行,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案件經本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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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所提起之自訴,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如非犯罪被害人,對配偶自訴等,或其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九十五條之情形,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者,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是否仍應先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其補正?法條雖未明定所提起之自訴或上訴以合法者為限,惟參照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法者始足當之,若先起訴之案件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本條款規定之餘地。」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九二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舊法)雖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例稱:「本件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已在應行駁回之列,雖據被告之子狀稱,被告於上訴中在所身故,即使屬實,但第三審法院限於上訴有理由時,始應將原審判決撤銷,該被告死亡前之上訴,既非合法,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舊法)將其撤銷,自應仍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均認以合法之自訴或上訴為前提,適用有關之法律;在自訴未委任代理人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玖、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本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

拾、自訴代理人之性質及權限。

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並應選任律師充之(同條第二項)。惟對自訴代理人之性質及權限,並無專條明定,除散見本法之規定,如第三十八條規定準用第二十八條(每一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不得逾三人)、第三十條(應提出委任書狀)、第三十二條(數代理人送達應分別為之)、第三十三條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四十四條之一審判期日轉譯文書核對更正權(第四十九條之辯護人經許可攜同速記到場並未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代理人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第十二章之調查證據聲請權、交互詰問權等、第二百二十七條之收受裁判正本權外,自訴章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用通知,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此為自訴代理人最重要之權限,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公訴章第三節審判之規定,舉凡該章檢察官得為之行為,解釋上自訴代理人自得為之,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參與準備程序、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簡式審判程序意見表示、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舉證權利等。惟關於提起上訴權,自訴代理人無如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之權,自不應為同一解釋。其餘如聲請再審權更應為否定見解。抑有進者,提起自訴雖應由自訴代理人之律師為之,惟提起與否,決定權則在自訴人,亦不待言。

拾壹、反訴準用自訴部分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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