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條
(0170728 制定)
條文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遇有必要情形,得命與他被告或證人對質。
(0231129 全文修正)
條文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行之。
(0560113 全文修正)
條文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或不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收領人。
(0820709 修正)
條文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收領人。
理由
為使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較為順暢,並避免刑事訴訟文書送達遲延,爰於第一項中「司法警察」下增訂「或郵政機關」五字,俾法院或檢察機關亦得以選擇較為便利之郵務送達方式。則警察機關業務亦可減輕,使其得以專心偵辦刑案,以維護社會治安。
(0910118 修正)
條文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理由
第二項配合有關緩起訴規定之增訂而修正,俾使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方式可資依循。
(1071106 修正)
條文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拘提前之傳喚,如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應以掛號郵寄;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理由
一、現行司法實務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重大案件、不起訴處分等「重要文書」方以雙掛號方式郵寄,但諸如開庭通知、行政簽結等司法文書,除經檢察官特別簽註外,一般皆以平信寄出,但是僅以傳票為例,若以平信郵寄,很容易收到的一般民眾認為是詐騙集團的新手法,而不予理會;遇到年節、假期或是郵務繁忙,平信也是有寄丟的可能也非常大。平信並沒有憑證機制,確認應收到信件的被告或是證人收到,以致於開庭時被告或者證人應到而未到,其責任歸屬問題,也常引起很多爭議。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明定,送達訴訟相關文書,除該法內有特別規外,則準用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為法源依據,所訂定出「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而該辦法中則特別規範郵務機構收到訴訟文書後,應按照收寄掛號郵件規定,編列號數,換言之,依法民事與刑事訴訟相關文書皆應以掛號郵寄,然各地檢署卻因資源分配與預算經費等問題,未能確實執行,以致於民眾訴訟權益因郵寄問題受到損害。
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與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增訂第三項,明定由郵務機構送達者,應以掛號郵寄,相關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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