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形著作與與美術著作之區別

案例一:創意設計師陳文興所開發創作的鱷魚、海豚等玩具動物造型圖,是否可以取得圖形著作之保護?

解說與分析:
創意設計師陳文興所開發創作的鱷魚、海豚等玩具動物造型圖只要能滿足著作之保護要件,即可受著作權之保護。但是該鱷魚、海豚等玩具動物造型圖,是否屬於著作權法屬稱之「圖形著作」,尚有待進一步之釐清。

依內政部所公告的「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
所謂「圖形著作」,是指「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第2條第6款)。
所謂「美術著作」,是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第2條第4款)。

由此可知,現行著作權法所稱之「圖形著作」,與一般日常用語可稱之為「圖」、或「圖形」的概念,並不完全一致。因此如各種漫畫圖、卡通圖、連環圖等,都不在現行著作權法所稱之「圖形著作」的範圍內,反而歸於「美術著作」的範疇。
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6款所稱的「圖形著作」內容來看,大致可分成二大類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以及「科技或工程圖以外之其他圖形,如地圖、圖表等」。

至於圖形著作與美術著作的主要區別在於,美術著作的保護客體,是針對具有美學內涵的藝術造型創作,當然也包括各種平面的美術圖在內。但是圖形著作的保護客體,則是美術著作以外的「其他圖形著作(包括科技工程圖)」。

就此而論,陳文興所開發創作的鱷魚、海豚等玩具動物造型圖,縱使能滿足著作權法對「著作」的保護要件,但就其具體情況,可能較適宜歸於「美術著作」之類型中,而非屬於「圖形著作」之保護範圍。
 
案例二:「建築設計圖」是否屬於圖形著作之保護範圍?

解說與分析:
依內政部所公告的「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
所謂「圖形著作」是指,「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第2條第6款)。
至於所謂「建築著作」是指,「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第2條第9款)。

由此看來,我著作權法所稱之「建築著作」,除了包括立體之建築物、建築模型等造型著作之外,也明示將平面的「建築設計圖」包括在內。因此在我國實務上,並不將「建築設計圖」視為是圖形著作的一種型態。【圖形著作的概念與內涵(三)】

我們一般所稱之「電路圖」,是否屬於圖形著作所稱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中?
案例三:陳雅各所設計研發之光學閱讀機電路設計圖,因設計精巧,功能齊全,張三的電子工廠在未經當事人同意下,即擅自先行拷貝該光學閱讀機之電路設計圖,擬於日後以低價在市場大量生產。請問張三之拷貝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解說與分析:
1.「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之保護範圍
現行著作權法對所謂的「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並未加以定義,若參照舊著作權法(79年)的規定,是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

此外,依當時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之解釋,認為「科技或工程設計圖著作所稱之電路圖,係指一般電子機械之電路圖而言,不包括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之電路圖」(76年台內著字第484317號函)。又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92年5月28日智著字第0920003350-0號函說明二之3之(1)稱:「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6款規定:『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是所詢之面版、底板及電路版之『科技設計圖』部分,如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著作之定義,且無同法第9條第1項各款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該『科技設計圖』自著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路圖』,不包括顯示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圖形。」

至於在我國司法實務方面,亦採取與主管機關相同之立場。(參閱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7700號刑事判決、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539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48號)。

由上述說明可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所保護之電路圖,只限於一般電子機械之電路圖而言,並不包括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圖。

2.陳雅各所研發出的光學閱讀機「電路設計圖」,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
陳雅各所研發出的光學閱讀機「電路設計圖」,即屬於這裡所稱的「一般電子機械之電路圖」,因此只要符合著作權法對於「著作」的保護要件,即得主張受圖形著作所稱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的保護。因此張三大量拷貝行為,已然侵害著作人(陳雅各)之重製權。

「積體電路之電路圖」是否屬於受保護之「圖形著作」?
案例四:旭日公司主張,正群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抄襲仿製其所設計的「電腦主機板設計圖」,旭日公司得否依據著作權法,主張圖形著作中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保護?

解說與分析:
1.「科技或工程設計圖」與「積體電路之電路圖」
所謂的「積體電路電路圖」,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2條第2款對於「電路布局」之定義,是指「在積體電路上之電子元件及接續此元件導線的平面或立體設計」。

至於圖形著作中所稱的「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在現行著作權法中雖未定義,但若參照舊著作權法(79年)的規定,是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或是依據當時主管機關76年台內著字第484317號解釋函之說明:「科技或工程設計圖著作所稱之電路圖,係指一般電子機械之電路圖而言,不包括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之電路圖」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92年5月28日智著字第0920003350-0號函之說明:「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路圖』,不包括顯示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圖形。」都可發現,我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雖然保護「電路圖」,但卻不包含「積體電路(半導體晶片)之電路圖」。此一立場,也一直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採 。

因此有關「積體電路之電路圖」之法律保護,一直要等到「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於民國84年8月11日公布、85年2月11日生效後,始得依該法加以保護。

2.「電腦主機板設計圖」應屬於「積體電路之電路圖」
由於「電腦主機板設計圖」,在性質上是屬於「積體電路電路圖」,而非著作權法所稱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因此在本案例中,旭日公司不能主張系爭標的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而是應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的相關規定,主張權利。

案例五:各級政府所公告之「都市計畫圖」,是否屬於圖形著作之保護範圍?

解說與分析:
1.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依著作權第9條規定: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此一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做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集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做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1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2.「都市計畫圖」縱使符合「著作」之保護要件,但不得成為著作權之標的
都市計畫圖,是各級主管機關依據「都市計畫法」所擬訂(都市計畫法第13、14條),因此,可被認為是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文」,故不得成為著作權之標的。

平面之美術著作或平面之圖形著作,有無保護到立體重製之情形?

問 平面之美術著作或平面之圖形著作,有無保護到立體重製之情形?
答 將平面之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有下列幾種情形:
 (一)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者,即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複著作,屬「重製」之行為,列如美術圖平面附著於茶杯(立體物)上。此茶杯(立體物)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法保護者為被重製於茶杯(立體物)上之美術圖(著作)。
(二)立體物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如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立體物),且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著作內容者,則為「重製」之行為。著作權法保護者為被重製為小鴨玩具之小鴨圖形。
(三)立體物上除表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改作」行為,該立體物即為「衍生著作」。例如將地圖(圖形著作)變成地球儀(圖形著作),或將素描繪畫(美術著作)變成雕塑(美術著作),此時地球儀與雕塑均為另一新的著作,除被改作之地圖及素描受著作權法保護外,新改作的地球儀與雕塑均亦受著作權法保護。
(四)依著作標示之尺寸、比例、規格或器械結構圖...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由於製成的立體物並無圖形的內容,而立體物本身又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各種類型的著作,係屬「實施」,非著作權法上「重製」或「改作」,例如:依機車引擎設計圖製造機車引擎,依冰箱設計圖製造成冰箱,即屬實施。
(五)沒有任何著作權法規定的重製或改作行為,也不是實施之行為,立體物僅係單純吸收美術或圖形著作之概念或構想而製造者,例如採用電路設計圖的概念,在電器產品內部安置電容或電阻。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如果屬於前述說明(一)至(三)之情形,涉及重製或改作的行為,如不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即應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至於(四)、(五)二種情形則無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5Ⅰ、§44~§65)

附錄: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 
民國81年6月10日
台(81)內著字第八一八四○○二號公告

一、 本例示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
(一) 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六) 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 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八) 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 之聲音不屬之。
(九) 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三、 本法第六條所定衍生著作及第七條所定編輯著作,依其性質歸類至前項各款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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