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 664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98年7月31日
解釋爭點 少年事件法就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違憲?
事實摘要
某國中因該校某學生習慣性曠課,流連於網咖、廟會陣頭、電子遊藝所等地,結識不良少年,家庭無力約束管教,校方為導正其偏差行為,並避免其他同學受其影響,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處理。
案經聲請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何明晃審理,依其合理確信,認為上開事件所應適用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2款第3目規定有違憲情形,認妨礙少年受教權、違反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爰依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提出釋憲之聲請。聲請人並認同條款之第1目、第2目、第4目、第5目、第7目等規定,亦同有違憲情形,又與前開第3目規定具相同規範目的而有重要關聯,聲請併予解釋。 
解釋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闡釋甚明。本院審查之對象,非僅以聲請書明指者為限,且包含案件審理須援引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並與聲請人聲請釋憲之法律具有重要關聯者在內。本件聲請人於審理案件時,認其所應適用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本院解釋,符合聲請解釋之要件,應予受理。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少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命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少年法院得以裁定令少年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均為聲請人依同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而進行少年事件處理程序時,所須適用之後續處置規定,與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有重要關聯,均得為本院審查之對象,應一併納入解釋範圍,合先敘明。
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本院釋字第五八七號、第六0三號及第六五六號解釋參照)。國家對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保護,固宜由立法者衡酌社經發展程度、教育與社會福利政策、社會資源之合理調配等因素,妥為規劃以決定兒童少年保護制度之具體內涵。惟立法形成之自由,仍不得違反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相關規範之意旨。
少年事件處理法係立法者為保障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所制定之法律(同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該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少年經常逃學或逃家,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上開規定將經常逃學、逃家但未犯罪之虞犯少年,與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少年同受少年保護事件之司法審理,係立法者綜合相關因素,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即屬違憲。惟如其中涉及限制少年憲法所保障權利之規定者,仍應分別情形審查其合憲性。
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且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復規定:「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是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程序中,於必要時,得裁定令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且收容期間最長可達六個月。查少年觀護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其任務在執行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以協助調查收容少年之品性、經歷、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情形、社會環境及其他必要事項,供處理之參考。就其組織、人員選任及管理措施(如處遇及賞罰)等相關規範(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六條等規定參照)以觀,核屬司法收容措施之執行機構。
另經少年法院審理結果,除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之情形,而為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裁定(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參照),或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處置(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參照)外,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少年法院得令少年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保護處分。依同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感化教育之執行,其期間為逾六個月至三年。按少年感化教育係由少年輔育院及少年矯正學校等機構執行,受法務部指導、監督,其任務在於矯正少年不良習性,使其悔過自新,並授予生活技能及實施補習教育等。又揆諸少年輔育院及少年矯正學校之人員選任、管理措施及獎懲規定(少年輔育院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規定參照)等,少年感化教育實屬司法矯治性質甚明。
依上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使經常逃學或逃家而未觸犯刑罰法律之虞犯少年,收容於司法執行機構或受司法矯治之感化教育,與保護少年最佳利益之意旨已有未符。而上開規定對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施以收容處置或感化教育處分,均涉及對虞犯少年於一定期間內拘束其人身自由於一定之處所,而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對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其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查上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旨在對少年為暫時保護措施,避免少年之安全遭受危害,並使法官得對少年進行觀察,以利其調查及審理之進行,目的洵屬正當。同條第二款雖明定收容處置須為不能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者之最後手段,惟縱須對不能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之經常逃學逃家少年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置,亦尚有其他可資選擇之手段,如命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使少年人身自由之拘束,維持在保護少年人身安全,並使法官調查審理得以進行之必要範圍內,實更能提供少年必要之教育輔導及相關福利措施,以維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上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護處分,旨在導正少年之偏差行為,以維護少年健全成長,其目的固屬正當;惟就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而言,如須予以適當之輔導教育,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使其享有一般之學習及家庭環境,即能達成保護經常逃學或逃家少年學習或社會化之目的。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國家應以其最佳利益採取必要保護措施,使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至本解釋公布前,已依上開規定對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以裁定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或令入感化教育者,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應參酌本解釋意旨,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個月內儘速處理;其中關於感化教育部分,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另為適當之處分。
又同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關於「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規定,易致認定範圍過廣之虞,且逃學或逃家之原因非盡可歸責於少年,或雖有該等行為但未具社會危險性,均須依該目規定由少年法院處理;至「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所指涉之具體行為、性格或環境條件為何,亦有未盡明確之處;規定尚非允當,宜儘速檢討修正之。
至聲請人併請解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及第七目規定,係構成少年虞犯事件之其他情形,並非本件原因事件應予適用且非顯對裁定結果有所影響之規定,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意旨不符,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玉秀
是保護?是禁錮?
如果認為有偏差行為的兒童及少年不是被害人,自然難以分辨。
支持性的保護,會受到歡呼,懲罰性的禁錮,慈悲宣示則屬多餘。
遭受多數意見宣告違憲的規範,對於逃學或逃家少年人身自由的侵害,並不在於只是過度限制他們的人身自由,更在於沒有提供保障他們身心健全發展的機會與環境。符合憲法保障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意旨的規範,必須為逃學或逃家少年,積極建立或安排保護他們身心發展的環境。因此對於他們的人身自由遭受違憲拘束,非但一日不能坐視,更須為他們的最大利益,積極尋求提供保護的環境。本席認為多數意見採定期失效的宣告模式,不能彰顯保護兒童及少年人權的確信,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說明理由如下。
一、定期失效的法理矛盾與風險
多數意見採定期失效的宣告模式,理由在於法院(按:其實不只法院)需要相當時間妥善規劃(註一),所以給予因應的時間,但是逃學或逃家少年的人身自由可以繼續遭受過度的拘束嗎?難道還應該准許法官依據未失效的法律,繼續作成收容或令入感化教育的裁定嗎?
依據多數意見解釋意旨,不得對於逃學或逃家少年,處以收容或感化教育的處分,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相關部分規定,固然因為違憲而失效,其餘部分並不受影響。違憲的部分所需要的是刪除,並不是修正,也就不存在法律修正以為銜接的問題,定期失效實無必要。
其次,上開二規定對於少年人身自由的限制,既然已經過度侵害少年身心的健全發展,哪裡還有存在的空間?如果是給予修法的緩衝期間,豈非一場誤會?真正需要緩衝時間處理的,不是修法,而是用符合少年利益的方式重新處理。
多數意見正因為也考慮及此,所以在解釋理由書第七段,對於已經依上開規定予以收容或令入感化教育的情況,要求該管少年法院法官,在本解釋公布日起,一個月內儘速處理,其中關於感化教育的部分,並要求應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另為處分。但是對於尚在處理中的案件,或可能於這一個月內發生的案件,應如何處理,並未有所指明。可以想見的理由,在於如果有所指示,剛好證明上開違憲規定在所定一個月期間內沒有效力,正好與定期失效的宣告互相矛盾。
依據本院歷來解釋例,因違憲而定期失效的法律,在期限屆至前仍有拘束力,法院或相關機關仍得據以作成裁判或處分,所以理論上,自本解釋公布日起,法院仍得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逃家或逃學的少年,裁定收容或施以感化教育。定期失效的宣告,使得逃學或逃家少年的人身自由,仍然有繼續遭受違憲法律侵害的風險。
此外,遭宣告定期失效的法律,在所定期間內,仍有拘束力,依據該法律所作成的裁判,不會失去原有的既判力,法官並無權利予以廢棄或變更,本號解釋採取定期失效,又要法官自行變更具有既判力的裁判,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且因為所有的裁判的內容,都在決定如何執行,不會因為只是變更不繼續執行,就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問題。
二、緊急處分的前提是立即失效
多數意見擔憂法律一旦立即失效,受收容、受感化教育的逃學或逃家少年,如果無法回歸一般的家庭或學習環境,可能被迫或被誘引進入不法團體,或淪落街頭,豈不製造問題?因而作成解釋理由書第七段的指示,該段指示說明大法官針對本件聲請,有作成緊急處分的必要,而作成緊急處分的必要,正好說明應採取立即失效的宣告模式。
本院歷來解釋例均不採取回溯失效的宣告方式,多數意見在宣告法律定期失效之外,另外作成具回溯效果的指示,不知是否有意創設新的解釋模式,但是同樣的效果,甚至更好的效果,採用立即失效的宣告模式即可達成,而且可以避免前述(一)定期失效模式的風險與矛盾。
根據法律變更的一般法理,法律未失效之前,根據法律所作成的裁判,仍然有執行力,但是用來矯正觸犯法律之人的刑罰法律,如有變更,尤其是失效的情形,因為行為人已無矯治的必要,法律一旦失效,依據刑罰法律所作成的裁判,即不執行或不繼續執行(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參照)。對於逃學或逃家少年的收容或感化教育,與刑罰同樣具有拘束人身自由的效果,之所以遭宣告違憲,正因為已超越保護目的,而形同處罰。有處罰作用的拘束自由,既然違憲,即應該立即失去效力,至於所欲達到的保護初衷,大法官應該作成緊急處分,要求提供適當的保護環境,但是不能因為應該予以保護,所以容忍違憲的處罰一個月。
至於處理的模式,應該區分收容和感化教育,而儘可能給予較為明確的指示,因為收容後的程序可以隨時更新,不受既有裁定的拘束。
試擬解釋理由書第六段最後一行至第七段文字如下:
【第六段】……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七段】對逃學或逃家之少年,依據前揭法律所裁定之收容或感化教育,並無執行之必要,為保障少年之最佳利益,原應使其立即回歸家庭及一般教育環境。惟因逃學或逃家之少年,或有不能回歸家庭或原有教育環境之原因,對於受收容之少年,司法機關應即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責付、觀護之規定,妥為安置。對於受感化教育之少年,司法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十四日內,依本解釋之意旨重新審理,作成交付社會福利機構安置或命為其他妥善措施之裁定。
註一:據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所提供的統計資料,98年7月30日全國21所地方法院,尚收容35位逃學或逃家少年。依此推算,縱使逃學或逃家少年遭受感化教育,數以倍計,應該也不需要一個月的處理時間;況據本院大法官實際調查,約僅需十四日,即可完成後續安置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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