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入門
I 總說
A tort 定義:a tort is a civil wrong committed by one person against another; and torts can, usually, do arise outside of any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B tort 種類:
1. 故意 (intentional)
- battery
- assault
- false imprisonment
- infliction of mental distress
2. 過失:carelessly
3. 無過失:
- 極度危險行為 (blasting)
- 貨物瑕疵擔保
C 分類意義在於:
1. liability for far-reaching, unexpected, consequences
2. damages

第二章 對人之故意侵權行為
I & A 故意定義
- no intent to harm (but still intent)
- substantial certainty
- act, not consequence
B 故意擴張推定

II & A, B battery: bodily contact
C causing pain, bodily damage, offensive (reasonable sense of dignity)
D P need not be aware

III assault
A apprehension of harmful
B intent:
1. 恐嚇危安
2. 傷害未遂
3. battery 失敗至少也算 assualt
C 沒有傷害意圖也算
D 出張嘴原則,作勢打人、出言威嚇
E 具體危險必要
F imminent
G P must be aware of danger
H 為人擔憂之恐懼不算 assault
I 有權威嚇不算

IV 非法拘禁
A, B 非故意不罰
C 拘禁:地點限制、進出限制
D 手段:動手、威嚇、權勢
E P 知遭拘禁

V 恐嚇危安取財
A 故意或輕率、極端離譜行為、造成心理或情緒上恐慌
B 違法性擴張為三方面:
- 欲
- 可預見
- 對情緒傷害持未必故意
C 極端離譜行為:逾越一切適當性
D 情緒具體實害必要

第三章 對物之故意侵權行為
I 對土地:進入、滯留不去
- 粉塵
- 領空

II 對動產:使用或占有
- 喪失持有
- 電腦無權侵入

III. 加重動產侵害
A. 定義:
對所有人 P (下同) 之所有權支配之妨害,以致 P 有對侵權人 D (下同) 請求對該物之全部價額之賠償必要者。
例:D 竊取 P 所有之汽車,後因碰撞而嚴重毀壞 (尚能修復)。則 D 侵害 P 對該車之所有,應賠償該車全部價額 (D 保有該車 [強制買回,詳 E])。
B. 加重動產侵害之故意性:
此為故意侵權行為,惟 D 須有對權利客體所有或占有之意思。善意第三人或錯誤發生侵害他人所有效果,無善意受讓或過失抗辯權。(例如:D 向畫商買古畫一幅,佈置於自家中十年。後知該畫為 P 失竊之物,則 D 仍負侵權責任。)
C. 加重動產侵害與普通動產侵害之區別:
法院依以下原因判定某行為為較嚴重的前者或較輕微的後者:(1) D 對該物之占有支配時間 (2) D 之故意或善意 (3) 對該物的損害程度 (4) 對 P 造成之不便利
D. 態樣:
1. 善意受讓而占有:
a. 買方善意受讓:實務見解認為善意受讓盜贓物為侵害所有行為。
2. 交付非所有權人,物因而滅失:(例如:D 為一快遞業,誤送他人之物予 X,後 X 攜物逃逸。縱未所有,D 仍負侵害所有責任。)
3. 惡意長期占有:D 拒絕歸還非自己所有之他人產物達一段相當時間者,負侵害所有責任。
4. 毀敗:D 無權將他人之物毀損、或根本性的對之改變 (添附、混和、改造),致不可還原者,D 負侵害所有責任。
E. 強制買回:
P 若勝訴,D 應支付該物全部價額並所有該物。

第四章 故意侵權行為之抗辯
I 經當事人同意
- 明示
- 默示:意思實現
- 意思表示不能,但逾越處理權者,不在此限
- 但同意違法行為,該同意不能免責抗辯

II 自身免責事由
- 緊急避難,但報復行為不算

III 其他抗辯事由

IV 侵害物權之抗辯
- 警告先行原則
- 錯誤
- 正當理由
- 致命武力使用前提為自身生命確已受威脅,但竊盜不在此限
- 捕獸夾可夾竊賊、夾郵差不可

V 失而復取得
- 一定期間
- 合理強制力
- 最初取得原因正當下,不得主張

VI 自力救濟
- 為公益防災
- 為私益應為最後手段,無權占有人不得抗拒

VII 逮捕
- 具令狀逮捕
- 無令狀逮捕:現行犯、重罪犯;小過犯不得適用

VII 其他正當理由

第五章 過失
I A 造成不合理之風險為已足,過失人心態不論
B prima facie 採形式主義,須具備以下五點要件:
- 出於職責
- 怠為注意
- 條件因果關係
- 最近原因
- 具體實害

II 不合理風險檢視:
- balancing test (處理自己事務應為之注意)
- 風險是否告知

III 具體輕過失

IV 專業疏失 malpractice
A 抽象輕過失

V 路況不熟駕駛免責條款

VI 違背法令
A negligence per se: 推定過失原則

VII 侵權法庭審理程序
A 舉證責任:
- P 先,後將舉證責任移轉至 D;重複之
- 證明力負擔:P 先,說服陪審團與法官 D 侵權
B 法官與陪審團之功能:
- 法官適用法律
- 陪審團認定事實

VIII res ipsa loquitur 明明可知之理
B 適用四要件:
- 無其他證據可據以判斷
- 若非過失,顯難發生
- 使用消去法後所得之最後可能
- 證明絕非原告所為
但部分法院對此採 「罪疑惟輕有利被告」 原則
D prima facie 優位 res ipsa

第六章 因果關係
I 條件因果關係

E. 已升高的風險,但尚未造成實害:
除非能證明有顯而易見的極大可能性,否則「將來的」損害賠償請求,多會遭法院駁回;但亦有少數醫糾案例或以「可能性酌減」准予請求。(如:D,醫生,因疏失造成P有20%之可能性罹患他病,P可據此病之可能損害之20%向D求償)
F. 不確定多數被告:
因被告過失致多人受損傷,現已通過「團體訴訟」行為,當事人僅須釋明當時身處由被告所提供之有害環境、遭致相同之損害,即便不能舉證其損害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仍能有效求償。(如:隆乳者集體爆奶,團訴求償成立)

II. 最近原因說:
A. 通則:
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損害,但並不意味著被告須賠償因該過失行為衍生出的「一切的」損害結果;僅論以某結果之「最近原因」是否為行為人當時之「決意」而定,且被告之行為態樣、可責性,於此在所不問。如:D駕車不慎,與X所駕駛之車輛相撞,D不知X車上載有炸藥,引爆後導致十個街區外之一婦人受驚嚇,掉落所抱持之嬰兒P致受傷。D不負其損害賠償責任,因P受傷之最近原因非為D之駕車不慎,且D不能預見 (詳下段)。
1. 多重近因可能性:最近原因可能不只一個。如:兩車因過失互撞而致路人P受傷,最近原因可能為:共同侵權 (故意)、其中一司機單一過失、雙方與有過失。

III. 最近原因說之可預見性:
A. 通則:
多數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客觀上於行為時點須有「預見」該結果發生之可能,方具可責性。如:例如:D船翻覆,漏油滿覆P碼頭,碼頭工人因焊接引燃浮油,油火連燒旁邊棉製品,轉而大火,燒燬碼頭。則稱該漏油過失,除非行為人能預見漏油事件將(因棉製品)導致燒燬碼頭一結果,否則該行為不能論以該損害之最近原因。
B. 不可預見之被告免責性:
除被告行為時須可預見之外,客觀上,被告本身尚須可預見。如:D侵害X,但間接使P受損,若P不能預見存有一加害人D之某行為而致P受損,P不得請求D損賠。
例:
X搭乘D公司列車,遭D員工推擠而掉落一裝有煙火爆裂物之行李並引爆,爆震導致月台後方坍塌,壓傷P。且D當時不能預見該行李中有煙火爆裂物。實務見解:P不能向D求償。理由為:D侵害X,但對P而言,實不能預見遠方之D對X之某行為將製造P之損害;D不知有爆裂物,不能預見月台坍塌而壓傷P,單純的推擠,客觀上不致引起P被月台壓傷,故非其最近原因而免責。
C. 衍生性身體傷害非預見免責的三個例外:
此為A之例外規定,對身體傷害而言,超過行為人可預見之後續性衍生傷害,行為人仍須概括負責。
1. 蛋殼頭骨理論:
可預見部分損害之侵權行為在先,但事實上所致損害遠大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之損害,行為人仍須概括負損賠責任。
D. 傷害預見,但手段未預見:
已預見該行為有致受傷之可能,傷害發生,但未依其預見之手段達成,行為人仍須負責。
例:
D將一把上膛手槍交與八歲之X,請其轉交予P。交付過程中,X不慎將槍滑落,砸傷赤腳之室友Y,又因Y腳趾勾到扳機,使該槍走火擊發,P中槍受傷。D雖不可預見Y的腳那麼帥,還能摳扳機射到P,但能預見一把上膛的手槍客觀上傷人的危險性,故仍須負侵權責任。至於Y之腳傷,D則不須負責,因交付槍枝之行為會砸傷赤腳之Y,客觀上應認該傷害不可預見。
E. 不特定侵權客體,行為人之可責性:
該侵權行為之明確客體,或為不可預見,但對行為人而言為可預見存有且客觀上相關聯者,該領域專業人須負損賠責任。
例:
D駕船過失停靠河岸,致船損壞,並撞上分離式吊橋,堤防崩壞,引發洪水沖毀沿岸若干居民財產。實務認縱D不能預見特定侵權行為客體,但能預見停靠船舶的過失將導致河岸周邊事物的損害,故仍應負侵權責任。

IV 因果中斷事由
A 中間突然行為,阻斷因果關係;若 D 因而免責,則稱為 「取代事由」 (superseding cause)
B 可預見性檢測法:
C 可預見因果中斷
D 第三人對被告行為之接續反應:儘管不能預見,若屬正常,則非取代事由
E 中斷不可預見,但結果可預見,非取代事由
F 中斷不可預見,結果亦不可預見,多為取代事由
G 直接中斷 vs. 間接中斷
H 因第三人未能發見並防止:廠商販毒奶粉,經銷商不知情續賣,致損害,廠商不得主張續賣阻斷因果。但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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