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時效中斷

一、意義

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的事實,得發生「時效中斷」,使以進行之期間,全部歸於無效。

二、事由

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一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須注意的是:

(一)所謂請求即權利人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請求,雖沒有方式的限制,但一定要有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的意思,才能被認為是請求。又實務見解認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子第2279號判例認為:「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且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可知,請求之後須於6個月內起訴始可,讓時效重新起算,若無起訴時,視為未有請求,時效仍從原開始之時,繼續進行。惟須注意者,如法律規定之時效較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六個月為短時,則以此較短之時效為準,例如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二)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同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承認亦可,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須注意的是,承認足以表示權利人確有權利,明確推翻過去無權利之事實狀態,顧民法規定其為確定的中斷事由,其已經過的時間,自承認之表示生效時起歸於消滅,而另一時效同時開始進行。

(三)所謂起訴乃於訴訟上行使權利的行為。此所謂訴訟,應指民事訴訟而言(包括確認之訴、形成之訴),解釋上亦可包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認為:「按確定判決對於請求權存否有既判力者,不問其訴訟性質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抑為本訴、反訴,其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效果,均無差異,故提起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自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而提起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既會使消滅時效中斷,且觀之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立法理由,該條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除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外,係因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即無避免舉證困難而須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必要,則前開所謂確定請求權之確定判決,是否須具執行力者,即有商榷之餘地 。」

三、效力

(一)對時之效力
依民法第137條可知時效中斷後,時效重新起算,須注意的有下列兩點:

1、起算點
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者,於意思表示到達時,時效重新起算;因起訴而中斷者,而訴訟經確定判決或依其他方式終結時,時效重新起算。

2、期間
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重新起算後,時效期間與原時效期間相同。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若原有消滅時效超過五年者,重新起算之時效與原時效即相同。

(二)對人之效力

民法第138條之規定:「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連帶債權人中一人為給付之請求時,其時效中斷之利益亦及於他債權人(民285);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保證人亦生效力(民747)。

貳、不完成

一、意義

時效不完成者,指於時效期間將近終止之際,因有請求權無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法律乃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因時效完成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利用此不完成之期間,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的制度。

二、事由

1、不可避的事變:民法第139條;2、關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民法第140條;3、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1條;4、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民法第142條;5、夫妻相互間之權利:民法第143條。

三、效力

時效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

參、停止

一、意義

時效停止制度係指時效進行中,因為某些特定事由存在,而時效的進行停止,停止進行的時間不計入時效期間,其結果,時效將因為停止進行而延長。

二、事由

我國民法並無時效停止制度之規定,而德國法於民法第203條至208條分別規定停止事由,我國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且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認為:「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肆、時效完成之效力

一、債權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

二、消滅時效及於從權利之效力

原則上依民法第146條本文之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可知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者,其保證債權的請求權亦同其命運。惟民法第145條之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惟同條第二項並限制有關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明示此等罹於時效的請求權不能復就擔保物取償,避免累積甚多,難以負擔,以資保護債務人。

三、消滅時效完成後的給付

消滅時效完成的效力,既僅在發生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仍未消滅,故民法第144條第2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所謂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指債權人係本諸債權受領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此種罹於消滅時效的債權,係屬所謂不完成債權,債權人請求力雖因債務人之抗辯權而減弱,但仍具可履行性,其受領給付的權能(債權之保持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四、時效利益的拋棄

時效制度具有公益性,關於時效期間的規定,為強行規定,依民法第147條之規定,不得預先拋棄時效利益。亦即於時效進行中不可拋棄時效利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願意承認時,此時無保護必要。而此拋棄時效利益為單獨行為、處分行為,且不以明示為限、默示意思表示亦可。是否對於時效完成一事知悉,才可發生時效拋棄,學者間有正反不同看法。相較而言,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時效完成後當事人若以契約承認債務存在,亦不得再以時效完成作抗辯,此行為契約行為。兩者相同之處在於時效均為重新起算,前者,有學者認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之規定;後者,學者間認為當事人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時效重新起算15年。

~ 保成補習班資料

1.消滅時效之中斷意義:
消滅時效進行中而於期間內有中斷事由之發生,則已進行之期間全歸無效,此即消滅時效之中斷。

2.中斷事由:
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民法第129條):

(1)請求:
但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

(2)承認:
此係指受時效利益的當事人(即義務人)對權利人認許與絕對性,並無視為不中斷的情形。其權利之意思表示。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其效力具有確定性。

(3)起訴:
但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
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A.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但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2條)。

B.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但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

C.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但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4條)。

D.告知訴訟:
但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5條)。

E.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

3.效力:
(1)時之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

(2)人之效力: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

4.消滅時效之不完成:
(1)意義:
消滅時效於期間將完成時,因有難於行使其權利之事實發生,而暫時不使時效完成,以便使權利人於該事由終止後之一段期間內,仍得行使其權利。惟其已經過之期間並不歸於消滅,應於不完成期間完畢後,與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由於消滅時效不完成事由並非因特定人間的行為所致,故其效力不僅絕對,且對任何人均生效力。

(2)事由:

A.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39條)。

B. 時效因繼承人、管理人未確定而不完成: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0條)。

C. 時效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不完成: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1條)。

D.時效因法定代理關係存在而不完成: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2條)。

E. 時效因夫妻關係存在而不完成: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

5.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1)發生抗辯權: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足見時效完成債權之請求權並不當然消滅,必須待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始歸消滅,惟所消滅者亦僅限請求權,債權仍然存在,債權人雖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但倘若債務人主動清償,債權人仍可受領之,且並非不當得利(自然債務)。

(2)附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45條)。

(3)主權利時效完成效力所及範圍: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民法第145條等即是),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

(4)伸縮時效期間及拋棄時效利益之禁止: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47條)。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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