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業務推展規範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第9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4年3月14日第10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第3條
第一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其執行業務應注重職業倫理,律師推展業務應有其分際,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爰依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訂定本規範。
第二條
律師推展業務,係以使他人成為律師或其事務所之委任人為目的所為之行為。
律師得以發送簡介、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刊登廣告,使用招牌,印製名片、卡片或在網際網路上設置網站等宣傳方式推展業務。
律師推展業務,應表明律師姓名及事務所名稱。
第三條
律師以大眾傳播媒體或其他媒介為廣告行為時,應將完整廣告內容複本送交其主事務所所在之地方律師公會及本會存查。該公會或本會認內容有違法或違反律師倫理之虞者,得促其修正。
律師以發送簡介、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為廣告行為時,應在信封及內容首頁明顯處表明為廣告之意旨。
第四條
律師推展業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事實不符。
二、有引人錯誤或誤認之虞。
三、誇大或使人抱有過度期待。
四、使人困擾或不安。
五、貶抑、詆毀特定律師或律師事務所。
六、明示或暗示與公務機關有特殊關係。
七、違反法令或本會規章。
八、有侵害律師尊嚴、形象或信用之虞。
第五條
律師推展業務,不得表示下列事項:
一、訴訟之勝訴率。
二、顧問對象或委任人。但得其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受任中的事件。但得委任人書面同意,或未特定委任人且無損害委任人利益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過去處理或參與之事件。但得委任人書面同意,或事件廣為一般人所知悉或未特定
委任人且無損害委任人利益之虞者,不在此限。
五、現兼任公務機關之名稱及其職稱。但於學術機構兼任教職或研究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律師不得親自或利用他人主動撥電話或拜訪原不認識之不特定人,以招攬業務。
第七條
律師不得藉支付介紹費與單純介紹案件之人以招攬業務,亦不得僅因介紹案件與他人而收受費用。
律師得因業務需要而與他律師合作,並依其分工而約定酬金之分配。
第八條
本規範經本會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後施行;其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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