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639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子儀
... 然若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有所不服,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就法院依該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參照)而不服法院羈押裁定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同法第四百零三條及第四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參照)此種不同救濟程序之設計,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即非無疑問。
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本院釋字第五九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於個案要採取如何之審查標準,審查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原則,應依個案所涉之分類標準之種類與差別待遇所涉之基本權利類型,採用適當之審查標準(本院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多數意見之觀點,本案系爭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係以作成羈押決定之方式之不同,作為救濟途徑之分類標準;而系爭不同救濟制度之差別待遇所涉者,除訴訟權外,尚涉及人身自由。故系爭差別待遇既涉人身自由,即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予以審查系爭規定之合憲性。
或有謂此種不同程序之設計,係因作成羈押決定之主體不同,一為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另一則為法院(合議庭);故而所作之羈押決定即有不同名稱,一為羈押處分,另一則為羈押裁定。因有關救濟程序之設計,立法者有較大的形成自由,既決定主體不同,其有不同之救濟程序,即難謂違反平等原則。
惟如前述,於憲法第八條規範之下,合議庭之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其依法為羈押處分,所以能合憲者,必須是有審判權之法院之合法授權為前提,且其所為之羈押處分亦須以有審判權法院之名義為之,是其所為之羈押處分,即為有審判權法院所為之處分,作成羈押決定之主體並無不同。是以羈押決定之方式既無不同,則無所謂應予分類而進而予以差別待遇之必要。是以決定方式不同作為分類標準並進而予以差別待遇,並認與平等原則並無違背之推論,即非可採。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許直接向上級法院抗告之規定,即不符平等原則而違憲。
多數意見就羈押決定作成之主體究竟有無不同,是否為影響救濟程序不同之原因,未有清楚的交代。即使退萬步言,姑且接受多數意見所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以會有不同救濟程序之設計,係因羈押決定之方式不同所致,惟以嚴格審查標準審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差別待遇,仍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蓋在此前提下,多數意見所以認該條規定並不違反平等原則之主要理由,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提供之救濟程序,形式上雖與同法第四百零三條得直接向上級法院抗告之救濟程序不同,但因採合憲解釋之方法,而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賦予之救濟程序,實質上與直接向上級法院抗告之救濟程序,並無太大差異。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所屬法院」,實務通說均認為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屬之合議庭。惟如依此解釋,則此設計,應較屬自我審查之機制;與直接向上級法院抗告相較,其救濟之意義自較不足。多數意見採合憲解釋之方法,認系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所屬法院」,係指該法院另組之合議庭,以審理受處分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案。依此解釋,則該條之程序設計,即有賦予羈押之被告救濟程序之意味。多數意見的解釋,較現行刑事訴訟實務由所涉本案之原合議庭審理羈押被告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在程序保障之內涵上已有相當程度之改進。
惟如前所述,羈押決定既涉及人民之人身自由之限制(註三),即應採取嚴格的審查標準,審查系爭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如依多數意見所言,系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追求訴訟經濟及維繫訴訟體系之一致性。惟訴訟經濟是否屬重大迫切之公共利益,應就其因此所限制之基本權利類型加以權衡而定。因本案所涉者為人身自由之限制,以犧牲人身自由而追求訴訟經濟,即難謂符合重大之公共利益。而多數意見所主張維繫訴訟體系之一致性,係指維持現行刑事訴訟制度關於刑事被告對法院裁定表示不服,應以抗告為之,而對法院處分不服者,則應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準抗告)該處分之二元制度設計。惟此一制度本身實係因法院為執行審判事務所為內部分工所致,就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而言,該制度是否合理,本即有爭議,則該目的亦難謂係屬重大之公共利益。是以,本席認為,即使依多數意見之觀點,以嚴格審查標準審查系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尚非屬重大迫切之公共利益,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況如許羈押之被告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並不影響本案之繼續審理;且從人民觀點而言,其受羈押決定既均係法院所為,何以會有不同之救濟程序?是若立法者就羈押決定不論其係裁定或處分,同樣允許受羈押被告得直接向上級法院抗告,即無體系不一致之弊。
綜上所述,依本席之觀點,不論法院內部因分工之必要,而就刑事被告之羈押決定,有「處分」或「裁定」之別,經有審判權合議庭合法授權之合議庭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既屬有審判權合議庭所為之決定,則對其處分不服之救濟程序,即不宜與不服有審判權之合議庭所為羈押裁定之救濟程序有所不同,而應採相同的救濟程序,並仿傚德國相關立法(註四),均得直接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始符憲法平等原則及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註一:多數意見認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羈押處分,然其所為決定究係以個別法官之名義,抑或以法院之名義為之,於解釋理由中並未加以釐清,此即本意見書認有必要加以補充說明之處。
註二:關於審級救濟並非訴訟權之核心領域,本院釋字第 396 號、第 442 號、第 512 號及第 574 號解釋均已有所闡釋,是立法者就審級制度之設計自有其形成空間,且不能謂對於審級救濟加以限制即屬當然違憲。但本院釋字第 384 號解釋認對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裁判有所不服者,應提供審級救濟,亦屬正當法律程序之重要內容。惟依多數意見,依其所採之標準,於本案綜合判斷,而認未予以審級救濟,尚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註三:本號解釋所審查之範圍雖僅止於羈押處分之情形,事實上,系爭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尚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等同屬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本文認為,於上述其他情形,就系爭規定及同法第 4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亦因相同理由而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加以審查。
註四:參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17 條第 1 項及第 304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依據前開規定,羈押中之被告隨時均得向法院聲請羈押審查,對羈押審查之決定不服亦得提起抗告;且對審判長、預審法官、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有關人身自由之決定,均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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