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1 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 273I 或 276 條之訊問者,準用第 164~170 條之規定。

第 273 條一項: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第 276 條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簡單講就是,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訊問;調查起訴效力、有無應變更檢座適用法條、是否認罪、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證據蒐集、爭點整理、曉諭證據調查聲請、證據調查方法規劃、命提出相關證物文書、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等、或預料證人不能於期日到場而提前等作為時,也要適用 164~170 相關規定。整理該諸法條如下:

第 164 條:證物提示當事人辨認。若被告不解其意,應告以要旨。
第 165 條:筆錄及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告以要旨。
第 165-1 條:前條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與之效用相同者,準用。
第 166 條: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直接詰問之。被告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一、先由聲請人為主詰問。二、次由他造當事人為反詰問。三、再由聲請人為覆主詰問。四、再由他造當事人為覆反詰問。五、詰問完畢後,當事人經許可得更行詰問。六、當事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第 166-1 條: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例外:
一、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經歷、交游所關之必要。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之必要者。

第 166-2 條: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第 166-3 條: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第 166-4 條: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前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166-5 條: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行覆反詰問,依反詰問之方式行之。
第 166-6 條: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得詰問之,詰問次序由審判長定之。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第 166-7 條: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一、與本案無關者。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六、重覆之詰問。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    財產有重大損害者。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第 167 條:當事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原則上不得限制或禁止。
第 167-1 條: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第 167-2 條: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審判長對於異議應立即處分。
第 167-3 條: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應以處分駁回之。
第 167-4 條: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第 167-5 條: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167-6 條: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 167-7 條:詢問準用詰問。
第 168 條: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第 168-1 條:當事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在場。訊問之日時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
第 169 條: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第 170 條: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亦得續行審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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