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106/09/12

討論事項:106年刑議字第11號提案 刑三庭提案 
意圖勒贖而擄人,在未取得贖金前,因經談妥條件(尚未履行 [筆者按,這兩個字應該是就 '合法債務' 的清償而言吧?此案的違法行為財物或其他利益的變動,似應用 "完成" 較宜]),而釋放被害人,有無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甲、乙二說,何者為當,請刑事庭會議公決。

甲說:否定說
理由:
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無取贖之犯意,而釋放被害人而,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如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將被害人釋放,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在於取贖,自與該條項前段規定不合,不得減輕其刑 。

乙說:肯定說
理由:
一、按刑法第347條第5項於91年1月30日修正前係規定「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因為擄人勒贖係屬一種非常惡劣的罪行,本應從重量刑,但為顧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時也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的悲劇,以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故而只要擄人勒贖後,不論是否取贖,如釋放被害人,均得減輕其刑,至於已經取贖之刑度如何減輕,則歸由法官去裁量。」。該次修法目的在顧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只要犯罪人「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悲劇;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應即減輕其刑。不因其是否自動終止勒贖心意,或經談妥條件或擔保 [這個用字也是奇妙,應該用例如 "提出交換對價" 比較好吧] 後,始釋放,而有不同。
二、否定說以被害人之被釋放,必出於犯罪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非由於取贖目的,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立法目的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靠杯???!!!乙說不採?!我慢慢開始相信世上有侏儸紀公園了...)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repentor 的頭像
    repentor

    關於愛,我是個小學生。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