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任意規定之功能】大家晚安,本週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來談公司法中的任意規定 (或稱預設規範),這篇短文分為兩部分,前半部為重要實務見解分享,內容主要涉及「隱藏性任意規定」;至於後半部則進一部探討任意規定所涉及的效率考量。

判決分享: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06 號
私法強制與任意規定。前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具有強制實現之作用,非屬意思自由原則之適用範圍,當事人不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後者,於法律規範意義上,並無必須強制實現之作用,當事人得以其意願排除適用,該類法律規定之適用,僅具備位及補充之意義,又可分為:'明示性任意規定',即以法律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以及 '隱藏性任意規定':法律雖未明定當事人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而適用,但推求立法意旨解釋認定之。公司法第 177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規定係55年7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會5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遵守該期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

專題剖析:【任意規定之規範功能】
強制規定與任意規定是大陸法系於解釋法律規範時常用的分類,用以區分法規是否具有強制實現的作用。其中,任意規定在美國法則常被稱為預設規定,用來強調該規定所帶來的效率與彈性。按法律經濟學的鼻祖寇斯所提出的概念:若交易成本為零,則無論產權如何安排,當事人都會自行磋商出最佳的產權安排。但偏偏交易成本不可能為零,因此較有效率的解決方案,即是由法律事先制定「預設規範」,預先將產權為有效率的配置,進而降低交易成本。以上述判決為例,若無委託書應於開會五日前送達之預設規定,則股東會開會當天為了審查出席代理人資格,可能會延誤開會時程,為免不效率,公司勢必必須要求股東應事先送達委託書,惟上開要求因為涉及股東權之限制,必須以召開股東會變更章程、或制定股東會議事規則之方式為之,如此一來不僅曠日廢時,還必須面臨股東會無共識的風險。反之,若由法律預先規定委託書送達公司的期限時,就能避免上開磋商成本。
此外,雖然法律已預先規定委託書送達公司的時間,惟若董事會認為延後送達不至影響公司經營或股東會進行之效率,亦得允許股東延後送達 (因上開允許不涉股東權侵害,故毋庸股東會決議,由董事會自行裁量即可)。換言之,透過任意規定及董事會裁量權限之設計,較能兼顧「效率」與「股東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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