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度律師考試第二試試題解析與評分要點說明 (財稅法)
第一題【評分要點】
「高糖飲食健康捐」此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在財政法上之法律性質
為何?在學理上並無絕對之答案。按在公課類型上,計有租稅、規費、受
益費及特別公課等類型。不過「高糖飲食健康捐」與國家之間並無給付與
對待給付關係,在性質上並非屬於受益負擔,亦即其並非屬於規費、受益
費這一類型的公課。因此應考人若將「高糖飲食健康捐」定性為規費、受
益費這一類型的公課者,只能得到低標的分數。
「高糖飲食健康捐」在定性上比較接近的是特別公課以及目的稅。綜
觀應考人答題方向,選擇回答特別公課的較為多數,其答題重點則各有不
同。
第一類應考人是簡單地說明各種公課類型定義後,援引大法官有關特
別公課的解釋,認為「高糖飲食健康捐」與經大法官認定屬於特別公課的
案型類似。基本上只要應考人對大法官有關特別公課的解釋能有相當認識
,並以此為依據進行判斷,就會給予中間水平的分數。
第二類應考人在答題時則會進一步提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及學理提出
之特別公課之容許性要件:(1)追求或實現特定實質目的。(2) 群體同質性
。(3) 群體責任。(4) 群體用益性。並就此作進一步分析。由於上述要件
本身即相當模糊,判斷及適用上難免仁智互見。故基本上應考人若能進一
步針對上述要件作分析與涵攝,無論答案是將「高糖飲食健康捐」定性為
特別公課或是認為其與上述要件不合而將「高糖飲食健康捐」定性為目的
稅,均可以獲得比較高的分數。
【閱卷委員的話】
本題難度比較高,應考人答題不容易找到重點。但相對而言鑑別度比較高。
第二題【評分要點】
本題屬於基本觀念題。對於問題之回答應分成兩個重點。亦即應考人
必須針對案例中稽徵機關命納稅義務人補繳綜合所得稅處分之合法性與對
其科處罰鍰之處分之合法性分別提出分析。評分標準也分成兩個重點平均
配置。
在下命補繳綜合所得稅處分之合法性之部分,由於在綜合所得稅制下
,納稅義務人就自己所得負有自行申報計算並繳納之義務。若有漏報者,
稽徵機關自得命納稅義務人補繳。下命補繳綜合所得稅處分自屬合法。絕
大多數應考人均能就此作正確回答,並獲得及格標準之分數。若應考人可
以進一步指出在現行法制下地價稅、房屋稅之稽徵程序與綜合所得稅之稽
徵程序之差異者,則會多酌加分數。
在對其科處罰鍰之處分之合法性之部分,則視應考人答案及理由予以
配分。基本上在綜合所得稅制下,租賃所得屬於所得之一種,納稅義務人
就自己租賃所得本負有自行申報計算並繳納之義務,此不僅是所得稅法之
明文規定,也是屬於一般國民之基本常識,並未涉及複雜專業之稅法知識
。納稅義務人原則上尚不得以未接獲繳納通知書為理由,主張自己有不知
法律之情形而免罰。故稽徵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之處分自屬合法。就此能作
正確回答者可獲得及格標準以上之分數。至於應考人若是以泛泛抽象之人
權保護為理由,認為本案之罰鍰處分違法者,則給予較低之分數。
【閱卷委員的話】
本題僅屬於基本觀念題。其實難度並不高,但應考人能正確回答者卻
意外地少。本題可以測出應考人對於稅法體系是否有基本認識,或只是靠
背幾個抽象的法律原則以應付考試,從而具有較高的鑑別度。
第三題【評分要點】
本題目考試與評量之重點在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綜合所得總額」(所
得稅法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的計算。依據題目意旨所給予
之條件,納稅義務人 A 獲有薪資所得(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
也有證券交易損失(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與黃金現貨買賣交易損失(所
得稅法第 9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可否在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時,
進行跨類型之所得額(盈餘與虧損)的合併計算,此為破題關鍵(評分要
點一)。依據上述破題關鍵之說明,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已就證券交易所得
停止課徵所得稅、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設有明文規定(評分要點
二);黃金現貨買賣之交易損失作為財產交易損失,依據所得稅法第 17 條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1「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的規定,財產交易損
失每年度之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
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
(評分要點三),故而現行稅捐實務上並不准許,納稅義務人主張將財產交
易損失,跨越類型,而與其他類型之所得(盈餘),例如在本件問題當中之
薪資所得,進行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剔除 A 所申報
之證券交易損失、黃金現貨財產交易損失,僅就納稅義務人之薪資所得,
計算綜合所得總額而課稅。此從現行法律適用而言,固屬適法行政處分,
但從「綜合」所得稅本屬於跨類型之各類所得,應合併計算,以及司法院
釋字第 745 號承認量能課稅原則之客觀淨值原則作為課稅基本原則的角度
以觀,跨類型之盈餘與虧損應准許相互減除計算者,方符合綜合所得稅之
客觀淨值原則的憲法價值(評分要點四),就應考人回答問題之內容進行整
體的綜合評價,給予適當的分數。
【閱卷委員的話】
1. 本考試題目在閱卷委員實際閱卷前,本以為上述題目與答案為簡單的法
條題,應考人只要能依據考場所附給之所得稅法條文,找出個案應適用
法條規範作為依據,同時作簡單之學理闡述與發揮,即可以輕鬆獲得高
分,畢竟這題目設問當中所有的問題,均有法條明文規定其法律效果。
但實際閱卷後發現,超過半數以上應考人,不僅在回答本問題時,未能
引用該有之稅法條文作為論述依據,這對本科屬法律類科之專門職業的
律師考試而言,難以想像,甚且還錯誤引用稅法基本原則,用來討論並
作答本屬於稅法各論的考試題目,顯見參與本次考試之應考人,有許多
仍僅知悉稅法總論,對於稅法各論,對於所得稅法條文之不熟悉與陌生
程度,確實超過閱卷委員當初想像。
2. 縱使不提關於所得稅法條文之引據問題,不少應考人引用與主題設問無
關的稅法基本原則進行本題的討論,有些則引用主觀淨值(淨額)原則,
討論納稅義務人之生存權保障,亦與本題設問毫無關連;有些更是偏離
主題,答覆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調查,或談論納稅義務人的協力義務;
另有引用釋字第 745 號解釋者,卻將證券交易損失、黃金買賣現貨交易
損失,以其非薪資成本費用(而這兩項本來就不是薪資之職業活動的成
本費用)認為其剔除,背離客觀淨值原則為論據;有些則是題目已明示
為黃金「現貨」買賣之交易,卻仍寫成黃金「期貨」買賣,同時引用所
得稅法第 4 條之 2 期貨交易損失作為其討論依據,以上均為閱卷委員在
閱卷時所發現,應考人明顯所犯錯誤或偏離主題的幾點論述。
3. 建議未來選考財稅法組的應考人,除熟悉各論(所得稅法)法條以外,
至少能夠分辨清楚,法律解釋與立法論是不同層次的問題,許多稅法學
理上認為或批評現行法條規範不當的主張,無論其結論最終是否正確,
這些批評多半是站在立法論的問題(雖然也有盡量取向於合憲性解釋的
可能),現行法律指其為違憲者,並不是以部分學說或論述主張為基準,
在我國,至少是以司法院大法官多數所作成的解釋為基準。在法律解釋
與行政救濟程序層面,對於現行稅法條文規定為何,司法實務如何理解
該等條文,是一個有志於財稅法之專業律師,所應具備的專業基礎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