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代理乃是指無代理權人以被代理人之名義而做出的法律行為。無權代理主要有廣義及狹義之分,廣義的無權代理包含了「表見代理」以及「狹義的無權代理」。
狹義的無權代理 
狹義的無權代理是指單純欠缺代理權的無權代理。而欠缺代理權的原因可能是自始即未獲得授權,或是代理權授與行為無效,在此二種情況下,都可能會導致代理人所做出的代理行為成為無權代理。
成立要件
 1.代理人無代理權
 2.以本人名義
 3.須為法律行為
法律效果 
關於無權代理所會產生的法律效果,主要有被本人的「承認權」、相對人的「催告權」以及相對人的「撤回權」,中華民國民法分別於於170條及171條做出規定。
本人的承認權 
無權代理人所做出的代理行為,原則上處於一種效力未定的情形,亦即,非經本人同意,對本人不生效力。(中華民國民法170條第一項)這意味著本人對於該無權代理行為具有「承認權」,也就是本人可以決定是否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其發生效力。而這種承認屬於一種「形成權」,就其性質而言,為一種「單獨行為」。承認所會發生的效果,將使該無權代理行為溯及於代理人行為時即對本人發生效力。
相對人的催告權 
由於無權代理行為再經本人決定是否承認以前,處於一種效力未定的狀態,而這將使法律關係處於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對於相對人而言實屬不利,為了使法律關係能盡早明確,故法律在此賦予相對人有「催告」的權利,使其得向本人為催告,而若本人於其所定的時間內未對之確答承認與否,則視為本人拒絕承認(中華民國民法170條),此時將使該無權代理行為自始對本人不發生效力。
相對人的撤回權 
對於無權代理行為,相對人除了可以行使「催告權」外,在本人未承認以前,尚可行使「撤回權」,撤回該無權代理行為,使其不會因為本人的承認而發生效力。而此種撤回權只要於本人未承認以前皆可行使,縱使其已向本人為「催告」,於本人未確答以前,仍得行使。但若是相對人於做出法律行為時,即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時,則此時相對人不能行使撤回權,而僅能向本人行使催告權而已,此乃是因為撤回權是在保護善意的相對人,故相對人為惡意時,不得行使此種權利。
表見代理
所謂的表見代理,是指無代理權人雖然做出無權代理行為,但是卻因為本人的行為而在表面上產生代理權存在的外觀,造成相對人信賴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此時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應使本人對於相對人負責,而讓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要注意的是,表見代理只有在「意定代理」的情況下才能成立,於法定代理時無適用的可能。(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2012號判例) 就表見代理的種類,主要可以分為兩種:「代理權繼續存在的表見代理」和「代理權授與的表見代理」。
代理權繼續存在的表見代理 
這通常是發生在本人就代理權進行「限制」或「撤回」的情況,但是相對人對於該情形就卻無法從外觀得知,而誤以為無權代理人仍具有完整的代理權。中華民國民法於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所指的即為此種情形。
構成要件
 代理權的限制與撤回 代理權的限制:此乃本人對於代理權進行一部的限制,而若是代理人仍就該限制之部分行使代理權,將造成無權代理的情形。
 代理權的撤回:亦即本人就該代理權之全部予以撤回,此時代理權歸於消滅。若代理人仍然行使該等代理權,將導致無權代理的結果。 
相對人係屬善意
法律效果 
依中華民國民法第107條,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欠缺對抗善意的相對人。然而因為其仍為無權代理之一種,故在本人為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以前,相對人仍然可以行使其「催告權」及「撤回權」。
代理權授與的表見代理
中華民國民法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即屬於代理權授與的表見代理。意思就是說,第三人將因為本人的行為所產生的代理權授與之外觀,而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進而與其從事法律行為。此時,為了保護第三人的信賴,並維護交易安全,故應使本人對於相對人負起授權人的責任。
構成要件
 代理權存在的外觀
 1.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這種情況又稱為「表示授權」或「表見授權」,意即本人根本從未授與代理權給無權代理人,但卻對外表示其有授權與他人,此時該他人若行使該代理權,則會造成無權代理的情形。
 2.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此種情況又稱為「容忍授權」。也就是本人容任無權代理人行使其從為授與的代理權之情形。
 相對人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無代理權
法律效果 
於此種情況下,依民法169條之規定,本人亦應負起授權人的責任,而此種責任應為履行責任,而非損害賠償責任。又此屬於一種「無過失責任」,縱使本人無故意或過失,亦要負責。(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1424號判例) 另外,要本人負此責任,必須要第三人(相對人)對此有所主張才行,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的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2130號判例) 又此亦為無權代理的態樣之一,故在本人未承認以前,相對人仍得行使其「催告權」及「撤回權」。
無權代理人的賠償責任 
對於無權代理行為的善意相對人而言,有時可能會因為信賴該無權代理行為為有權代理,因此而遭受到損害,此時應該使其得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因此中華民國民法於110條便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即無權代理人的賠償責任的依據。而這種賠償責任屬於一種「無過失責任」,意味著,無論無權代理人縱使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善意的相對人仍須負起賠償責任。
構成要件
 1.無代理權人為代理行為
 2.相對人係屬善意
 3.本人拒絕承認該代理行為
 4.相對人因該無權代理行為而受到損害
法律效果 
無權代理人須對受損害的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而言,目前台灣實務見解(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305號判例) 認為,應該適用民法125條而為15年。
例外 
當無權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目前台灣通說見解認為應該不使其負無權代理人的責任。因為就無行為能力人而言,其根本不具備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之能力,故其所做出的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本來即無成立無權代理的可能。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來說,使其負此種無過失責任亦太過沉重,基於民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立場,應使其無庸負此種責任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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