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  文    後粗黑體為該條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家事事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本法該條項謂:"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筆者按 此應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及以下立法目的之衍生發明]

第二條 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於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前,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者,法院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是否併為本案聲請,並告知未為本案聲請之法律上效果。
一、本條第一項揭示家事非訟事件得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二、第二項強化法官闡明義務,使非訟事件之關係人之權益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

第三條 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法院不得核發暫時處分。
本條明定暫時處分必須以非顯無理由為限,方得核發。

第四條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本條明定之。
第五條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自應以可執行且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本條明定之。
第六條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
二、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
三、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
四、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本條明定婚姻非訟事件中,得核發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包含禁止處分財產、先給付維持生活所必要之費用、醫療費用、交付維生所必需之物品及其他適當之暫時舉措。

第七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一百十三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一、本條明定親子非訟事件中,得核發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包含命給付子女生活、教育、醫療等必要之費用,協助子女就學或就醫所必須完成之手續、禁止帶離或拐帶未成年子女出境、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等暫時處分,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二、第二項明定核發暫時處分仍應注意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第八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認可終止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被收養人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收養人協助完成被收養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三、命收養人交付被收養人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四、命收養人給付被收養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五、禁止處分被收養人之財產。
六、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本條明定認可終止收養事件中,得核發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內容包含命給付子女生活、教育、醫療等必要之費用,協助子女就學或就醫所必須完成之手續、禁止處分生被收養人之財產等暫時處分。

第九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被收養人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收養人協助完成被收養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三、命收養人交付被收養人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四、禁止收養人或特定人攜帶被收養人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收養人生活陷於困難者,命被收養人給付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但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六、命給付為被收養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七、禁止處分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之財產。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本條明定宣告終止收養事件中,得核發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內容包含命給付被收養人生活、教育、醫療等必要之費用,被收養人就學或就醫所必須完成之手續、禁止帶離被收養人或拐帶未成年子女出境、先給付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禁止處分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之財產等暫時處分。

第十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未成年人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人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人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人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一、    本條明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中,得核發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
二、    第二項明定核發暫時處分仍須考慮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第十一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得核發禁止監護人或原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或命為其他行為、不行為之暫時處分,並得核發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暫時處分。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一、第一項明定前條規定以外之其他未成年人監護事件中,法院得核發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除得核發第十條第一項各款之暫時處分外,並規定得核發禁止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或命為其他行為、不行為之暫時處分。
二、第二項明定核發暫時處分仍須考慮受監護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第十二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核發禁止監護人處分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  
本條明定關於未成年人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中,得核發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因屬於財產上請求,自應得核發禁止為財產處分之暫時處分。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命供擔保,以平衡被請求人之利益。

第十三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供擔保。
三、命扶養義務人協助完成受扶養權利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命扶養義務人給付為受扶養權利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本條明定親屬間扶養事件中,得核發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內容包含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教育、醫療等必要之費用、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產等。

第十四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或第一百三十五條命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時,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禁止遺產管理人為處分遺產或其他不利於遺產管理之行為。
二、保存、管理遺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三、禁止遺產管理人處分其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
前項情形於法院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準用之。
明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中,得核發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內容包含禁止處分遺產、保存或管理遺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遺產管理人處分其自己之特定財產等。

第十五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選任、改任失蹤人管理人或依職權改任失蹤人管理人事件時,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禁止財產管理人為處分失蹤人財產或其他不利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行為。
二、命為保存、管理失蹤人財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三、禁止財產管理人處分其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    
明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中,得核發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內容包含禁止處分失蹤人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行為、保存或管理失蹤人財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財產管理人處分其自己之特定財產等。

第十六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一、第一項明定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法院得核發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內容包含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生活之必要費用、完成就醫所必需之手續、禁止處分財產、保存財產等。
二、第二項明定核發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第十七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事件,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損害賠償事件,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明定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所定監護宣告事件中,得分別準用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核發暫時處分。

第十八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前二條之規定。    
明定輔助宣告事件,得準用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有關監護宣告事件暫時處分之規定,核發暫時處分。

第十九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保護安置事件,得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繼續安置事件,得準用第十六條之規定。
法院核發前二項暫時處分,應審酌被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明定兒童及少年、身心障礙者之保護安置事件中,法院得分別準用第七條親子非訟事件、第十六條監護宣告事件之暫時處分類型及其方法,核發暫時處分,並應審酌被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第二十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事件,得準用第十六條之規定。    
明定嚴重病人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法院得準用第十六條監護宣告事件之暫時處分類型及其方法,核發暫時處分。

第二十一條 法院核發暫時處分,應注意不得與其他暫時處分、民事保護令內容相反、互不相容或相互矛盾。
有前項情形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暫時處分。    
一、法院核發暫時處分,應注意與其他暫時處分、民事保護令之內容是否一致,不得有內容相反、互不相容或相互矛盾之情形。
二、第二項明定若有前項情形,應即撤銷或變更暫時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條明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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