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可分為 實體判決 與 形式判決 兩種,而形式判決又分為 免訴、管轄錯誤、與不受理三種。
不受理判決的原因:欠缺訴訟要件,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刑訴 § 303 (不受理判決)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刑訴 § 260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刑訴 § 8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以下討論諭知不受理判決的各種態樣與效果:
一、§ 303
1.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264(起訴之程式與起訴書應記載事項)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320(自訴狀)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2.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同一案件:被告及犯罪事實一樣
a. 已提起公訴,再重行提起公訴,再提之訴將諭知不受理判決,下同
b. 已提起自訴,再重行提起自訴
c. 已提起自訴,再重行提起公訴
d. 已提起公訴,再重行提起自訴
§323 第一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3.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a. 未經告訴或請求
b. 撤回
c. 逾告訴期間 (六個月;刑法第237條 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
4. 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a.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或撤回起訴
b.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第260條)
c. 證物、證言、鑑定、通譯 虛偽者 (第420條)
d. 原審法官、檢察官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違法失職者。(第420條)
5. 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刑事訴訟關係構成:法院、原告、被告,三者缺一不可
6.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法律特別規定屬其他機關審判者,法院對此沒有審判權。(例如:軍人)
7. 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a. 同一案件
b. 數個擁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公訴 → 由繫屬在先的法院審判,其餘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 343 準用 § 303
§ 329、331、334 皆屬之,另外再加上 § 343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三、不受理判決的二三審上訴
§§ 369、372、376、379、398、399
四、不受理判決與再審
§§ 422、447
五、不受理判決與簡易、協商程序
§§ 451-1、455-4
六、不受理判決與附帶民事訴訟
第 503 條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 [編按 指的是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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