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從下列幾個方面思索:

A 法律保留可以用在 '干預行政' 嗎?

李老師於 '十講' 中曾說 (p.159):凡涉及基本權之干預 (尤其是限制與剝奪),皆需要法律上的授權,不論干預程度之輕重,概莫能外,於干預行政之領域尤然。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得就法律中枝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此所謂命令,上包括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形式不拘,依法規行事或函釋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至於我國特有之施行細則,亦應作相同之解釋,蓋歧途有授權之刑事,而無實質之內涵,故僅能規範法律中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俾以契合於現代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上述法律保留原則於干預行政之適用,及於人民與國家間之所有法律關係,甚至特別權力關係,亦復如是。與一般人民相比,渠等人民與國家之間的關係確實較為緊密特殊,但從國家主權屬全體國民之角度言,渠等率皆屬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是以人民無論身居何處,只要其權利受到公權力之干預,即可訴諸於法律保留原則。至於權利容或受較為嚴苛之限制,屬法律內容實質合憲性之問題,非可據此而排除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B 法規命令與函釋的分類與各別之法律效果為何?

法規命令 = 授權對外的行政命令、職權命令 = 職權對外的行政命令、行政規則 = 授權對內的行政命令 或 職權對內的行政命令。從外表上看函釋,應該是行程法 159II2、160 所稱行政機關對內對外之 '解釋',但行政機關為追求行政效率 (減少不同機關在解釋上的分歧),常常乾脆動用行政上 '授權立法' 的權力來加以解釋法律。因為有內部服從義務,所以這樣的解釋,自然也就 '間接' 的影響了人民的實質權益,故也算是 '實質上的干預行政',所以可以說函釋也成了 '法律的一部份'。

再者,大法官解釋 443 理由書中說;'...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這表示大法官也承認行政命令或職權命令的 '相對法律保留' 性質。

綜上 A 與 B,於是 '函釋' 的法律保留審查必要,於焉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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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程法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第 160 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藥事法施行細則 第 50 條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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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從以上這兩個面向上來看的話,我們可以說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 行政院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華民國 100年4月12日FDA 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 說明三對於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解釋部分,均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之規定,大法官認為系爭施行細則 (授權立法) 與函釋 (由行政規則悄悄變形為職權對外命令) 已經超過了對於人民權益 '不便' 與 '輕微影響' 的程度,故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

 

#778 #函釋 #干預行政 #職權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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