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所以騎樓是道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5 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所以在未顯有妨礙人車通行時,騎樓是可以用來停車的,因為騎樓屬 '處所'
可是同法第 82 I 限縮了這個規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所以根本不管有沒有妨礙人車通行,車子都是不能停在騎樓中的,因為汽車、摩托車、電動滑板車皆屬 '動力機械' (腳踏車不是) 這裡一時不察,把 ‘動力交通工具’ 與 ‘動力機械’ 混為一談。感謝網友糾正!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但是:
民法第 765 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這樣跟上面的 '特別法' 衝突... 優先適用特別法?大法官說: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64 號解釋文: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 (不准別人放任何東西)、使用 (合法前提下,可以擺攤)、收益 (可以分租攤位)、處分 (騎樓所有權可以轉移) 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
→ 所以不管怎樣,騎樓都不能停汽車、摩托車、電動滑板車、以及任何動力機械交通工具! 關於騎樓可否停車,權責當局多採 ‘原則禁止、例外准許’ 的態度,而且所謂的 ’明文准許‘,乃指於騎樓地面明確畫有 ‘停車格線’ 之情形而言。
PS 動力機械
一、定義
(一) 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道交規則第83條)
1.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2.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3.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二) 動力機械
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三) 動力機械申請登記領用牌證
依其總重量及規格分為下列各類:
1.普通動力機械:總重量42公噸以下且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符合第38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
2.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42公噸但在75公噸以下,或42公噸以下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逾第38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
3.大型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75公噸之動力機械。
二、使用核可:(道交規則第83-1條)
(一)申請登記領用牌證:
動力機械應依下列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
1.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但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前進口者,其方向盤得非在左側。
2.應繳驗公司或行號登記證明文件及檢附動力機械來歷憑證、諸元規格資料、加註尺度之照片。
3.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檢查合格證明。
(二)動力機械轉讓時
應由受讓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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