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奴心爭 創刊號

感謝主,好像掌握到一點讀書的要領了,現在起每天都將學習上的心得,略以 '爭點' 的方式,點滴奴心;雖過去也是如是行,然態度、方法、心情迥異,故創此刊,以資區別:

@ 刑訴 159 被告以外、審判外陳述 X;例外:159-1 向法官、檢察官 + 159-2 對檢事官、司警先前較可信陳述 + 159-3 被告以外之人死亡、喪失記憶、所在不明、、拒絕 + 159-4 公文書 業務文書 其他可信文書 + 159-5 當事人同意 法院認適當 對造禁反言 

@ 刑訴 155 自由心證主義;限制 = 47、155I、156II、156IV 否則 379 

@ 刑訴 205-2 拘提逮捕被告犯嫌 = 強制取證

@ 應先調查有無 180I?95 被告權利告知 vs 179 國家利益拒證 180、181 身分利害拒證 (配值三旁二姻家家、恐受刑事追訴處罰) 181-1 反詰問證言義務 182 業務保密拒證 + 95台上909決 (158-4)

@ 刑訴 183 關於檢察官命令要如何救濟?依 #653、720 之解釋意旨,類推適用 刑訴416 之準抗告

@ 準備程序 = 

第 272 條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
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第 273 條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第 171 條
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 準備程序有關證據的調查與蒐集 準用 164~170。

@ 學說= 第一審 正確堅實之事實審、第二審 事後審查一審有無違背法令 + 認定事實有無錯誤 (摒棄 '上訴覆審制')、

第三審 嚴格的法律審:

第 377 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 378 條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 37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程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程違)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程違)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判違)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判違)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程違)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程違)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程違)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程違)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程違)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程違)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判違)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程違)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判違)
第 380 條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第 381 條
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
第 382 條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第 383 條
他造當事人接受上訴書狀或補提理由書之送達後,得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於原審法院。
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
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
第 384 條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85 條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院。
第 386 條
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
前項書狀,應提出繕本,由第三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第 387 條
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第 388 條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第 389 條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第 390 條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第 391 條
審判期日,受命推事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第 392 條
審判期日,被告或自訴人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應由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被告及自訴人均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得不行辯論。
第 393 條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四、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五、原審判決後之赦免或被告死亡。
第 394 條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推事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
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第 395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第 396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刑。
第 397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第 398 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有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第 399 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但有必要時,得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
第 400 條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交該管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
第 401 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第 402 條
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

@ 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因為三、六款乃已受有罪判決之情形,故不適用)

第 420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 絕對不起訴處分 = 252

第 252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確
二、時效已完成者。效
三、曾經大赦者。赦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廢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撤
六、被告死亡者。死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權
八、行為不罰者。罰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免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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